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肥**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合肥**限公司以与原审第三人张**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9月28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合肥**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合肥**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合肥**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