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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绿**有限公司与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诉被上诉人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黄**工伤行政确认,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21号行政判决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上诉人东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军、崔**、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黄**(别名刘*)于2012年5月12日以刘*为名到原告绿**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间,第三人接受绿**司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第三人在绿**司前处理车间清洗机器时,因机器转动,不慎左示中环指被扎伤,经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离断伤。嗣后,被告依据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被告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期间,被告发现黄**与刘*是否为同一人无证据确认,遂于2013年9月2日以“发现黄**与绿**司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有争议”为由作出《撤销决定》,决定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10日、9月12日被告分别将《撤销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第三人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东政行复字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撤销决定》。第三人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以被告重新作出认定工伤为由,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依法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第三人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再次发出举证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进行了举证。嗣后,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重新调查核实确认黄**与刘**同一人,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并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和6月5日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东台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东政行复字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

《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2年8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嗣后,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东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此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再次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重新调查核实,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6月5日向第三人及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应当认定,本案被告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第三人自2012年5月1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工作过程中,第三人接受原告的考勤等劳动管理,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第三人黄**在绿**司前处理车间清洗机器时,因机器转动,不慎左示中环指手被扎伤,经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离断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

综上,被告东台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绿**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绿**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司上诉称:1.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未能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进行正确判断,从证据看,黄**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2.该决定书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应该先进行劳动关系仲裁,不应直接作出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撤销第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第二份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禁止不利变更原则。综上,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作出正确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台人社局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2012年5月12日到上诉人单位上班,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考勤管理,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过程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情形。2.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上诉人对第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因上诉人发现第三人黄**与刘**同一人证据不足,遂撤销第一份认定工伤决定,经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涉案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案不能机械套用禁止不利变更原则,前后决定书结论一致,主要证据更加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东台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第三人黄**(别名刘*)自2012年5月12日到原告公司工作,上诉人对其考勤管理,支付劳动报酬,有考勤表、福利费发放表等予以证明,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黄**(别名刘*)于2012年5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在绿**司前处理车间清洗机器时,因机器转动,不慎左示中环指手被扎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此外,被上诉人撤销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6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原因是发现第三人黄**与刘*系同一人证据不足,经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2014)第3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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