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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宇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宇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司)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盐城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仇爱存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行初字第000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唐**,原审第三人仇爱存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仇爱存在原告宇**公司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伤。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其中一次性补助金约定为6000元。同月,第三人领取6243元赔偿金(含243元医药费)。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盐城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仇爱存作出盐人社城南工认字(2014)第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三人在原告宇**公司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伤,符合该项规定的情形。

《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非工作原因导致受伤,故被告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违反劳动规章制度,故意违规戴手套工作而受伤。即使第三人违规戴手套,亦不符合规定**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

关于原告诉称的第三人已与原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不应再受理工伤申请。第三人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该情形不应导致被告不予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苏宇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宇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宇**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已经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能受理本案;2、工伤赔偿协议载明,原审第三人系在车床上违规戴手套而发生的事故,原审第三人签字认可,原审第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答辩称:1.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用人单位与受伤职工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后,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答辩人可以受理;答辩人根据法律规定受理和认定工伤,程序合法。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采取的是典型的无过错责任;工作中即使第三人违反规章制度违规操作,其遭受伤害也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仇爱存述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也是正确的,并且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盐城人社局在本案中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3年10月22日,原审第三人仇爱存在工作时间,在上诉人宇**司工作场所内工作时受伤,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宇**司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仇爱存已经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宇**司与原审第三人仇爱存达成工伤赔偿协议,不是阻却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综上,上诉人宇**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江**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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