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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阳市**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汤**(出庭负责人)、张*,被上诉人马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马涛系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员工,住在丹阳市珥陵镇赵家门22-2号。2013年7月9日12时50分左右,第三人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从公司下班回居住地途中,沿丹金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丹金公路和丹西公路T型交叉路口处时,和由丹西公路左转弯驶入丹金公路后往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受伤,即被送丹**民医院后转常州**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颌面外伤。2013年7月25日,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810207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2014年6月16日,被告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丹阳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后,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丹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马涛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提出异议后,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第三人系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擅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当天上班,工作结束后午后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也在其合理线路,即使第三人系提前下班,也仅是违反公司纪律,并不能据此否定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阳市**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马涛发生车祸的时间明显不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马*不是在下班途中受伤,上诉人有此能力而拒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认定证据经过综合考虑得出马*为下班途中受伤,并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涛在庭审中辩称:马涛在当天上午去上班,中午在食堂吃了中饭,因下午没有工作可干,同往常一样就下班回家,这个事实是不能改变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丹阳市**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也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被上诉人马涛“从公司下班回居住地”有异议。认为既不是下班也不一定是回家。其他事实无异议。因被上诉人马涛事发当日上午在上诉人处上班,事发地点也是被上诉人马涛回居住地正常路径。故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73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涛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马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马涛不是在下班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由于马涛当日上午上班,工作结束后午后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也在其合理线路,即使马涛系提前下班,也仅是违反公司纪律,并不能据此否定马涛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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