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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智**限公司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5)徒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庄*、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的负责人张**,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步楼,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系镇江智**限公司职工,在组培室从事苗木移栽工作。2013年12月16日上午,陈**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7时45分许当车行至243省道30KM+100M处往左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其受伤。经镇江**民医院诊断为:1、左颞创伤性硬膜外血肿;2、左侧颞骨骨折;3、颅底骨折;4、左侧胫腓骨干骨折。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2月15日,陈**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6日向镇江智**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经调查后,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2015年2月6日,作出了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陈**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镇江智**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陈**申请时的陈述,并在向镇江智**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镇江智**限公司未能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出相关事实证据,进行了一定的调查后,结合镇江智**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为镇江智**限公司单位职工,在事发当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证据采信相关规则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在认定程序上无不当处、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亦是正确的。综上,镇江智**限公司的诉讼事实和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镇江智**限公司要求撤销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镇江智**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镇江智**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陈**系受张**、郭*雇佣,陈**与该公司无劳动关系,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该公司与陈**没有劳动关系,工资证明是虚假的,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工资证明是虚假的主张,由于上诉人无证据否认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复核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徒人社工认(2014)第3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陈**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由谁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陈**的申请,并在向镇江智**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镇江智**限公司未能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出相关事实证据,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结合镇江智**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在镇江智**限公司工作,在事发当日,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的路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事实,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该工伤认定决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公司将组培室出租给张**、郭*,张**、郭*雇佣陈**,而陈**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原劳**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1997)62号)规定,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本案中,张**、郭*未经工商注册,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载明了“我公司员工陈**近三个月工资”等基本事实,现在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所以上诉人以其与陈**无劳动关系为由,否认上诉人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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