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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出庭负责人)、章**,被上诉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贾**在神**公司担任主管会计工作。2014年1月16日16时30分许,贾**去温州商贸城办理财务业务,途经西门转盘处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句**民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第5、6、8、9、10肋骨骨折,左额面部皮肤擦挫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无责任。同年8月25日贾**丈夫向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认定贾**所受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24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神**公司不服,同年12月23日向句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11日,句容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句行复第0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神**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神**公司诉称事发当日贾**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在温州商贸城没有财务事情要处理,事发当天贾**外出没有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向公司领导请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法院认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贾**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向神**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神**公司单位职工王**、公司经理牛*作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贾**在原告公司从事主管会计工作,自行安排工作事宜,事发当日贾**在公司上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现贾**陈述事发当日是去温州商贸城雯*油漆墙纸店还款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神**公司在调查核实阶段和行政复议阶段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贾**非因工外出,故神**公司认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具公司上诉称:贾**不是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应由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证明贾**系因工外出受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贾**辩称:其在上诉人处从事主管会计工作,可自行安排工作,外出不需要请假,事发当天是去温州商贸城为上诉人办事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具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两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异议认为,贾**去温州商贸城办理财务业务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贾**是否因工作原因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公司会计王**和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做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贾**在单位从事主管会计工作,经常外出办事,不需要请假,事发当天贾**在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作出句工伤认字(2014)第640号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贾**不是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但在工伤认定和诉讼期间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认为应由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证明贾**系因工外出受伤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也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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