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诉镇江市京口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京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朱**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0)镇行终字第007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于2008年10月22日在苏**济医院被诊断为焦虑症,认为系因工作原因致其患焦虑症,向镇江市京口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工伤,在该局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其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认定其所患的相关材料,且根据其自身申报材料可以确定其没有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镇江市京口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朱**所患焦虑症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朱**认为其因工作时间长、领导工作方式粗暴等工作原因患焦虑症,应当被认定为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