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家港市杨**西铆焊厂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张家港市杨**西铆焊厂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市杨**西铆焊厂申请撤回对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家港市杨**西铆焊厂撤回对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杨**西铆焊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