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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东台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华扬石**发总公司将黄桥CO2输气管线隐患治理管线支墩浇筑工程发包给东**公司,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冯*,唐*跟随冯*在工地上从事瓦工工种。2012年9月26日左右,因需去另一工地拖材料,唐*借用工友的电动三轮车,返回时搭载了几名小工,待工人下车后,唐*停放车辆时,为避让路边阴井、电线杆,加之电动车刹车不灵,致唐*受伤,经姜堰市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3年9月4日唐*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兴人社局受理后,向东**公司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东**公司提出其与唐*不存在劳动关系,泰兴人社局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唐*以华东石油局试采大队、冯*、东台市**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49778.3元。2014年7月17日法院判决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唐*各项损失24008.36元,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3日,唐*向泰兴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泰兴人社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泰兴人社工(2013)第7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唐*受伤为工伤。东**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泰兴人社局所作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该案主要审查泰兴人社局作出的泰兴人社工(2013)第720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该案泰兴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职能。该案中,东**公司认为因其与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案中冯*借用东**公司的资质在黄桥工地上施工,唐*在工作中受伤,唐*与东**公司之间虽然没有劳动关系,东**公司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东**公司所主张的不存在劳动关系就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东**公司提出泰兴人社局2013年10月22日发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未向东**公司送达,违反了《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相关条款,因《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故东**公司的该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东**公司还提出唐*的受伤事宜已通过人损途径一次性处理完毕,现再行认定唐*工伤赋予其重复主张的权利于法无据,对此,法院认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是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为职工已获得了人损赔偿就丧失了该项权利。综上,泰兴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东**公司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筑公司上诉称,唐*不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受伤,而是自身原因受伤,其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因此,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唐*就受伤事宜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被上诉人明知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却再行认定工伤,赋予其重复主张的权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兴人社局辩称,泰兴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东**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唐*述称,唐*是在上诉人的公司内干活受伤,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唐*通过民事诉讼取得相关赔偿后,对其所受伤害是否还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或经补正后材料符合要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因工伤亡人员作出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而这种责任的履行并不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就民事赔偿或者补偿达成协议、经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为前提,恰恰相反,有关民事赔偿或者补偿的协议、仲裁或诉讼应当以职工是否构成工伤为前提。因此,职工在达成协议接受仲裁甚至是经过民事诉讼后,只要在法定的期间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唐*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唐*所受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工伤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唐*就受伤事宜已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不能再行认定工伤的观点,与法无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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