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26号上诉人于立新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原审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立新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案外人陈**(又名陈**)以个人名义承包了第三人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晟公司)的油罐翻新业务,并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外来施工方安全、卫生协议》。后陈**通过杨**佣于立新等人进行油漆作业。2014年8月30日下午,于立新在进行油漆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于立新于2015年3月10日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州市人社局受理后,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认为于立新不是第三人的职工,不应该认定工伤。泰州市人社局经调查确认,认为于立新在工作期间的工作安排、考勤记录、工资发放等均由陈**负责,于立新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油罐翻新不是第三人的对外经营性业务,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于立新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该局遂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泰人社终字(2015)第184号《关于终止于立新工伤认定的通知书》(以下简称184号通知书),终止对于立新的工伤认定。

于**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江苏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社厅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苏人社行复第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州市人社局所作184号通知书。王**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84号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祥**司将油罐翻新业务承包给陈**,陈**通过杨**佣于立新等人进行油罐油漆作业,于立新的工作安排、考勤、劳动报酬的洽谈与发放等均是由陈**负责,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相关规定,于立新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提供油漆及设备,对油罐油漆安全施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于立新受伤后的医疗费用支付等情况,均不能作为认定于立新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只有在承包用人单位的经营性业务时,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受伤,用人单位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油罐翻新业务是对设备的维护保养,并不属于第三人的经营性业务,于立新的受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关于于立*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油罐翻新业务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第三人与陈**对于立*的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因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审判的范围,于立*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泰州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终止对于立*的工伤认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行为,其行政主体适格。泰州市人社局在收到于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向第三人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184号通知书,并依法予以送达,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泰州市人社局作出184号通知书时,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政府令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尚未施行,于立*认为应当适用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意见,不予采信。

江**社厅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受理,向泰州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江**社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于立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于立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于立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经人介绍到第三人处打工,并在工作中受伤,第三人对上诉人受伤的事实也不否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184号通知书没有事实依据。二、第三人与陈**签订的施工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安全管理,遵守甲方的公司管理制度”,如果双方非劳动关系,乙方即陈**为何要遵守第三人的管理制度?事实上,陈**与第三人也属于劳动关系,而非承包关系。三、一审法院仅以油罐翻新业务不是第三人的经营性业务就否认上诉人的工伤事实与事实不符。四、案外人陈**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预付护理费肆仟伍*元整,其余是工资”,该款项实际是本案第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伤部分费用,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泰州市人社局答辩称,陈**以自然人的身份承揽了第三人的油罐翻新业务,并雇佣上诉人等人进行油漆作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作出的184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江苏省人社厅答辩称,江苏省人社厅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审理过程中,依法审查了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认定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予以终止。江苏省人社厅认为,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184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江苏省人社厅遂依法作出了维持184号通知书的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于**。综上,江苏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程序及实体均无违法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立新与第三人祥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建立起来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据此,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于**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具体分析评判如下:一、祥**司的油罐翻新业务,即对油罐进行油漆不是该公司的经营性业务,且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外来施工方安全、卫生协议》及相关证人证言等均证实祥**司已将油罐翻新业务发包给了案外人陈**,即陈**承揽了祥**司的油罐翻新业务。二、于**是经他人介绍至陈**承揽的工程处进行油漆施工的,其与祥**司并未建立直接的劳资关系,于**的工作量及报酬均是由陈**直接安排和支付的。*、祥**司对职工的各项管理制度并不适用于于**,于**等施工人员虽然也要接受祥**司的安全管理,但这仅是祥**司为了保障外来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安全事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江苏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的需要,与企业对职工正常行使的人事、工资、考勤等企业制度的管理与约束有着本质的区别。至于事故发生后,祥**司通过陈**向于**支付部分治疗费及护理费的问题,此应当是祥**司履行人道主义救济的行为,不能因为祥**司先行向伤者支付了部分救济费用,就因此认定祥**司存在过错或与于**存在劳动关系,否则既有违社会善良风俗,更可能对今后其他单位或个人及时履行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构成侵害。

综上,于立新与祥**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泰州人社局作出的184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程序均无不当之处,结果正确;江**社厅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无不当之处,且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立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