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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赵**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赵**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赵**是江苏**限公司的职工,在无源一体车间任职。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赵**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沿阜扬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型客车在阜扬线(231省道)与兴化市陈堡镇裕堡东路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致赵**受伤。同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无责任。2014年12月16日,赵**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赵**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江苏**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人社工通字(2014)第124号),江苏**限公司提出意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2015年1月29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赵**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路线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赵**于2014年10月9日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论其目的地是本人居住地还是父母居住地,都不能否定其下班途中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赵**下班路线、时间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赵**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并无不当。赵**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在江苏**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予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赵**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限公司要求撤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江苏**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有偏颇。被上诉人三份调查笔录,其中一份是第三人的母亲,另两份也是第三人的亲戚朋友。另两人讲是第三人的同事,但没有提供与上诉人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且这两份调查笔录内容雷同,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产生质疑。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未予理睬。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上”。公司的下班时间是11:30,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11:30,第三人此时为何在事故现场,上诉人不得而知。第三人中午一直在公司就餐,为了达到认定工伤的目的就称当天到其母亲居住的船上吃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否认第三人是工伤,但对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我局调查核实的证据,一直未能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已经依法定程序调查。被上诉人查明和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上诉人对赵**为江苏**限公司职工,以及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赵**在阜扬线(231省道)与兴化市陈堡镇裕堡东路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本人无责任的事实,并未否认,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戴**、钱正*两位证人证言称“其为江苏**限公司职工,中午吃饭时间是固定的,约在11时20分至11时30分下班。赵**正常回她妈妈家吃饭,平时住在她妈妈家。”兴化市**民委员会的证明称“赵**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其父亲的家中(陈堡镇人民路城东大桥东侧)。”故从以上证据,足以认定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赵**发生交通事故为在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内。上诉人否认是合理的下班时间、下班路线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未有相关材料证明戴**、钱正*为江苏**限公司职工,但上诉人始终未否认戴**、钱正*为其职工,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上诉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戴**、钱正*两位证人证言亦在原审经过当庭质证,原审法院审理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90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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