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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张前进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单同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前进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前进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兴化市张郭镇港南工业区从事装饰材料加工、销售,原审第三人单**在张前进经营的加工厂做冲床工。2014年5月20日13时许,单**在冲床上冲压铝板过程中,右手不慎被冲床冲伤。同日,经泰州**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中、环、小指毁损伤。2014年9月3日,单**提起工伤情形判定申请,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向张前进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相关附件。2014年10月30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单**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593号工伤情形判定,予以判定为工伤。张前进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593号工伤情形判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具有依法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及对无证经营进行认定查处的法定机关,其出具的处罚决定书足以认定张前进经营的加工厂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属非法用工单位。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张前进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供相关证据否认单**的工伤情形判定,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单**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取得的证据进行工伤情形判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苏**(200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五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的,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申请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综上,第三人单**的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判定为工伤情形。在第三人依法提出申请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情形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张前进要求撤销工伤情形判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前进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前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是自然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这一形式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中没有相关规定;3、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5条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工伤情形判定的依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未得到法律授权制定该处理意见;4、单同英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情形判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规定制定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法作出工伤情形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对于第三人单同英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是自然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为自然人,但其一直以装饰材料厂名义对外进行经营,实则是未经依法登记而非法经营的单位,该事实有泰州市**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上诉人不能以此违法事实为理由逃避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江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第5条规定,与上述条款规定精神相吻合,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工伤情形判定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第三人单同英在上诉人非法经营的装饰厂上班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情形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前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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