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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受伤害职工王**系夫妻关系,王**是兴化市**有限公司的职工,公司作息时间为上午7点半至下午5点。2014年3月3日17时35分许,王**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32省道71K+850M路段(兴化市老圩乡中夏大桥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在临时停车过程中的重型普通货车的左后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9月12日,王**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19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兴化市**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人社工通字(2014)第87号),兴化市**有限公司进行了答辩及举证。2014年11月17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63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兴化市**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兴行复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认定。现兴化市**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从兴化市荣澄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到王**家中有四条路线,分别为经苏*大桥、经新倪大桥、经徐*大桥(当时封桥修路)、经永丰大桥和中夏大桥。且永丰大桥附近有加油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王**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路线是否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63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于2014年3月3日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致死,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王**下班回家有四条路线,其发生事故所经过的“经永丰大桥和中夏大桥”路线是可能的下班路径之一。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承担的不是调查取证责任,只是调查核实的义务,调取证据的责任已转化为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否定王**下班路线、时间的合理性的情况下,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王**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并无不当。王**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在兴化市**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予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王**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兴化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63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化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化市**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所发生的事故既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也不在合理路线内。被上诉人以可能路线代替合理路线,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王**发生事故时着便装,未穿工作服。交通事故地点与其住所地为相反方向,不在合理路线内。故被上诉人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关于王**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下班途中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作息时间为上午7点至下午5点。2014年3月3日17时35分许,王**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32省道71K+850M路段(兴化市老圩乡中夏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王**发生交通事故当日的行驶路线是其可能的下班路线之一。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否认王**下班路线、时间的合理性。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陈述,发生事故是在下班后的几十分钟内,是合理时间。王**从公司回家有四条路线,平时加油的话就从中夏大桥回家。事故发生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从上诉人公司到王保存家四条路段情况的公证书,百度地图,上诉人职工陆**、许**、沈**的证言,并申请法院签发调查令调取交通事故公安卷宗材料,以证明王**发生交通事故时着便装,不在合理路线内。上述证据和申请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一审中未提供和申请,且上诉人公司到王保存家四条路段情况三方当事人并无争议,王**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着便装并不影响工伤认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和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王**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内。

2014年3月3日17时35分许,王**下班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332省道71K+850M路段(兴化市老圩乡中夏大桥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对此事实三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上诉人公司下午下班时间是17时,王**发生交通事故是17时35分许,因事故地点途径加油站,故可以认定王**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上诉人称从公司到事故地点为3.8公里,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排除王**下班途经加油站加油的可能,故上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上诉人公司到王**住宅有四条可能路线,其中仅经中夏大桥的路线中有加油站。故可以认定王**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的合理路线内。上诉人称王**发生事故时着便装,未穿工作服。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能否认王**是在下班途中,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交通事故地点与其住所地为相反方向,不在合理路线内。因在王**回家的四条可能路线中,经中夏大桥的路线虽较其他路线远,但因仅其有加油站,足以说明该路线为下班的合理路线之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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