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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兴市**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鞠金女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兴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鞠*女系济**公司职工,由济**公司安排至中国银**泰兴支行食堂从事后勤工作。2013年10月30日13时30分左右,鞠*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中国银**泰兴支行下班回家,14时10分左右行至334省道137KM处,与姚**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18日,鞠*女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兴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泰兴人社工(2014)第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鞠*女所受伤害为工伤,由济**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该决定的复议决定。济**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泰兴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兴人社局所作泰兴人社工(2014)第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济**公司对泰兴人社局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鞠金女系济**公司单位职工,由济**公司安排其至中国银**泰兴支行食堂从事后勤工作,2013年10月30日中午鞠金女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该行下班回家途中与姚**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否定上述事实。《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泰兴人社局依据上述事实及规定作出涉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泰兴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济**公司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济**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上诉称:1、《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规定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但并不因此完全免除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对于工伤的基本事实仍负有举证责;2、作为工伤认定的基本证据,鞠金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瑕疵,无字号,处理事故的交警未签名,线路图鞠金女及被上诉人均未说明来源。被上诉人在证据存在明显瑕疵的情况下,未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显然未全面履行其职责。综上,工伤认定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泰兴人社局辩称,泰兴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济**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泰兴人社局所作决定。

原审第三人鞠金女述称,泰兴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1、鞠金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鞠金女的身份证明,3、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4、济**公司及唐金花、俞剑波的证明,5、交通事故认定书、线路图,6、相关病史资料。该组证据用以证明鞠金女系济**公司单位职工,2013年10月30日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1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2、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该组证据证明泰兴人社局依法对鞠金女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向济**公司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

第三组:1、对吴**、唐**的调查笔录,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泰兴人社局依职权对鞠金女的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济**公司及鞠金女。

第四组: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济**公司不服泰兴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泰兴人社局作出的认定结论。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2014)泰济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泰兴人社工(2014)第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审第三人鞠金女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已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能证明鞠金女当日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故本案鞠金女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该事实清楚。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瑕疵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认定书虽存有瑕疵,但对事故的认定结果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否定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因此也无法否定认定结果。关于路线图的问题,该路线图虽未标注制作人、制作时间,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鞠金女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上诉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路线图所示意的路段、路线不是交通事故发生地和原审第三人下班的合理路线。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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