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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倪亚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龙**司分包了中江国际康居社区二期项目工程,倪**在该工程从事瓦工工作。2014年3月22日12时13分左右,倪**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野徐镇野茶村时,与陈**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受伤。经中**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倪**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7月7日,倪**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次日向龙**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4年8月8日,龙**司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了举证材料,认为倪**与龙**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倪**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系周六,龙**司单位安排休息,事故不是发生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泰州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材料,经调查,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龙**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1.龙**司与倪**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倪**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第一,关于龙**司与倪**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从泰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龙**司与倪**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龙**司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工程发包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均证实倪**在龙**司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应当认定龙**司与倪**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关于倪**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问题。该案中,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泰州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倪**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均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之中,龙**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泰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该节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倪**在上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应予确认。泰州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按照法规规定作出的有权认定,其行政主体适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案中,倪**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倪**在事故中无责任,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泰州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泰州市人社局接到倪**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在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予以送达,泰州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正当。综上,龙**司请求撤销泰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司要求撤销泰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4)第527号《关于认定倪**为工伤的决定书》行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证言是由第三人代理人单方制作的,证人是文盲,调查笔录无法真实反映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州市人社局辩称,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调查中的证人文化层次和知识水平不高,其证明效力不应确认。但这些证人都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有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和为倪**作证的资格。在我局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和一审庭审过程中,证人均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对倪**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倪亚惠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系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倪**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案中,倪**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不仅有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和泰州市人社局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相关证人当庭所作证言相吻合,也足以确认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是相关证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路线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也足以认定倪**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倪**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时*、曹*都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志,具有为倪**作证的资格;证人的文化水平不是确认证明效力的标准。且证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其所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了确认。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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