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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孙**、何*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孙**、何*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泰开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行政行为无论系由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作出,均应有别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个人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具有被告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该规则系行政诉讼当事人恒定性原则的体现。杨*广经释明后,坚持以个人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再者,杨*广的诉讼请求涉及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亦不属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广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上诉人于1961年至1962年期间在泰州市泰西人民公社孙庙小学任教一学期后又调至泰西**小学继续任教一年半。上诉人要求学校认定其1961-1962年期间为公办教师并享受相应待遇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如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处理历史遗留的政策问题,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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