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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兴化**油厂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冯**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化**油厂因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兴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冯**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行初字第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兴化**油厂是主要从事粮食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冯**在兴化**油厂作业,往货车上堆糠包过程中,糠包掉下将冯**砸到,致其左侧胸部碰到货车的挡板上受伤。2014年5月21日,经兴**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血气胸,肺部感染。2014年8月11日,冯**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5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冯**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兴化**油厂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兴人社工通字(2014)第64号),兴化**油厂进行了答辩及举证,举证提供了郭*、刘*的证明。2014年10月7日,因调查取证困难,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兴人社工中字(2014)第457号)。2014年12月16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兴化**油厂发出函(兴人社工函字(2014)第1号),要求兴化**油厂提供证人陈*、刘*、郭*接受询问,兴化**油厂未按期提供。2014年12月25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兴人社工复字(2014)第457号),恢复对冯**的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12月29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兴人社工字(2014)第4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兴化**油厂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兴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并通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书面审查,兴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兴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刘*、郭*系兴化市金谷粮油厂的员工,郭*是生产厂长,刘*是发货员。冯**在原告处工作已有三年多,兴化市金谷粮油厂日常工作分两个班组,每组七人,工作时间为早上8时至次日早上8时,两组工人轮班休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冯小平与兴化**油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45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兴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兴化**油厂与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证据表明冯**在兴化**油厂工作已有三年多,冯**、证人朱*、张*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兴化**油厂有规定的工作时间、固定的工作班组和操作流程,而兴化**油厂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任何证据否定上述事实,兴化**油厂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也因不符合《若干规定》的要求而未被采信。结合《江苏**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冯**与兴化**油厂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在兴化**油厂的管理之下工作,其工作是兴化**油厂业务的组成部分,兴化**油厂向冯**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冯**的工资形式不论是固定报酬还是即时结算,不论是由兴化**油厂直接发放还是他人带领,都不能否定兴化**油厂向冯**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函告要求提供证人刘*、郭*、陈*接受询问的情况下,兴化**油厂未能按期举证。证人刘*是兴化**油厂的发货员,郭*是生产厂长,均为兴化**油厂的员工,同时兴化**油厂在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陈*到庭作证,均证明兴化**油厂有能力提供以上证人接受询问,而本案的用人单位即兴化**油厂在行政程序中怠于举证,故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其依法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冯**与兴化**油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冯**在兴化**油厂工作过程中被糠包砸到,左侧胸部碰到货车的挡板上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在冯**依法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兴化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其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兴化**油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兴化**油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兴化市金谷粮油厂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以极其牵强附会的理由以及对《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机械解读,而不予采纳。相反,对于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并不充分且不能全面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来作为定案依据,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厂是从事粮食加工、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没有专门从事装卸的工人,厂里也没有装卸工种。冯小*是以陈*为首的从事卸货的工人中的一员,我厂根据业务情况,临时雇佣卸货工人,在卸货时只通知陈*,再由陈*通知其他人。报酬根据劳动量确定,支付给陈*,再由陈*根据每人的工作量进行发放,我厂对装卸人员没有约束管理的权利,冯小*是否到我厂参与卸货,由其本人决定,冯小*不受我厂管理人员及规章制度的约束。2014年5月6日下午,冯小*在我厂往货车上堆糠包,并非为我厂堆糠包,而是为收获的货主堆糠包,报酬也由货主支付,我厂并未支付劳动报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在行政程序中,我局书面通知了上诉人提供证人接受询问,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属于怠于举证。在一审中,上诉人亦未及时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诉人一直具备举证条件但却怠于举证,法院不予采纳其逾期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冯**的陈述和其工友的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和冯**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冯**是为货主堆糠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兴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机关审理(2015)兴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本机关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通知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并提交证据,通知冯小平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上诉人和第三人查阅证据材料并送达行政复议答复书。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陈述,同意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陈*、朱**、王**、沈**、李**、王**的证言,以证明2014年5月6日14时30分,冯小平是为货主码包,力支(报酬)是货主直接给付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言无正当理由在原审中未提供,且其在原审亦提供过相关的证言,内容与二审提供的证言内容截然不一致;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与原审一致,即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字(2014)第457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兴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兴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所涉及到的主要争议事实是冯小*与兴化**油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朱*、张*的调查笔录载明:“冯**与其都在兴化**油厂做,一样的工种,轧稻、上米卸米和糠。我们的工资是计件,由班长负责记录每天的生产量,然后交给厂会计,每月由会计将帐统计出来,我们的工资按每天的生产量来平分。”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兴化**油厂负责人朱**的调查笔录载明:“他(冯**)是装卸货的,在我厂里装卸货。他跟在工头陈*后面做,当天做当天拿钱,有时凑上几天一起拿。工钱按装的货的量来计算,比如装米多少钱一吨,糠多少钱一吨,就这样算给他的。”以上朱*、张**的证言能够证明冯**在兴化**油厂从事装卸工作和兴化**油厂支付报酬的事实,兴化**油厂负责人朱**的陈述亦认可了该事实。故冯**与兴化**油厂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兴化**油厂称冯**堆糠包是为货主堆的,报酬由货主支付。该陈述与其在原审的陈述相反,且在工伤认定程序和原审程序中亦未举证证明发生事故时冯**是为他人堆糠包的,故对兴化**油厂所述的“冯**堆糠包是为货主堆的,报酬由货主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调查的事实对冯**作出工伤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兴化市人民政府对兴化**油厂申请复议的审理程序合法,复议决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上诉人兴化**油厂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认定和案件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化市金谷粮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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