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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奥**有限公司与镇江**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奥**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镇江奥**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撤回对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镇江奥**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镇江奥**有限公司撤回对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镇江奥**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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