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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眼镜厂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眼镜厂与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纠纷得到解决为由,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丹阳市**眼镜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阳市司徒镇大明华眼镜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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