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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罗**限公司与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州罗**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温小卫、戚*,被上诉人蒋*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受雇于罗*公司的蒋*被罗*公司派至与该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的江苏省**)有限公司从事打磨作业时,被飞出的打磨机片击伤手指,随即被送往镇**病医院、中国人**五九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指绞伤、左*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及左*指伸肌腱完全断裂。2014年8月8日,蒋*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在填写用人单位时错误地填写了用人单位为江苏省**有限公司,罗*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首页上加盖了单位公章。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镇工伤认字(2014)第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给罗*公司,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公司的员工蒋*构成工伤。罗*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罗*公司与蒋*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也与船厂没有业务往来,在蒋*受伤后,罗*公司系被欺骗才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请求撤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4)第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对自己提出的否认工伤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加盖有罗*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登船证、保险单据、用工花名册、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罗*公司与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蒋*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罗*公司诉称从不与船厂发生业务往来,系受蒋*欺骗而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的诉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罗*公司要求撤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4)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司提起上诉称:1、该工伤认定申请不是罗**司提出;2、蒋*不是罗**司的员工;3、原审法院无权调取法定范围外的证据;4、原审法院不应在工伤行政案件中作出劳动关系认定。综上,请求撤销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镇工伤认字(2014)第1322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蒋*在作业时受伤,提交了病历等材料,上诉人在工伤申请表加盖公章,认可申请表中内容,承认蒋*是其职工,蒋*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1、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加盖的公章,并无欺诈情形;2、原审法院为查明事实,有权调取证据,蒋*也有权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有权认定劳动者与工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当庭质证,关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单位公章是被欺诈、胁迫后加盖的,其单位与蒋*不具有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鉴于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单位公章系被欺诈、胁迫后加盖,而加盖有罗*公司公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登船证、保险单据、用工花名册、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罗*公司与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罗*公司虽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事实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否合法,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的辩论意见同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本案中,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权依据有关证据材料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蒋*被罗*公司派至江苏省**)有限公司工作,在作业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该调查证据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该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江苏省**)有限公司调查核实劳动用工的相关事实,并依据蒋*的申请调取有关商业保险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罗**司提出的原审法院不应调取有关证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扬州罗**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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