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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舞蹈用品厂与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丹**舞蹈用品厂因诉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丹**舞蹈用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巢定益,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欧**、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石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郦昌林、刘**、吴*、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郦昌林、刘**、吴**、吴*分别系郦*凤父母、丈夫、女儿。郦*凤生前系原告丹阳市**舞蹈用品厂员工。2013年8月19日15时30分左右,郦*凤乘坐第三人吴**驾驶的苏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单位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丹公交认字(2013)第810009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郦*凤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11日,第三人吴**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证明郦*凤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等材料。被告经审查于2014年8月22日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本单位职工的证人证言等书面材料。2014年10月17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丹人社工(2014)873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郦*凤死亡情形属于工亡认定范围,遂予以认定为工亡,并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24日送达给第三人吴**、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12月25日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8日,丹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5)丹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具有对当事人的工亡认定申请作出是否认定工亡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郦**在从单位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亡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告据此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亡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亡认定结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工亡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第三人郦昌林、刘**、吴**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阳市**舞蹈用品厂要求撤销被告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873号认定工亡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丹**舞蹈用品厂提起上诉称:吴**与郦玉凤未经厂方批准、违反厂纪厂规擅自离厂回家关门窗,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构成工亡的条件,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873号认定工亡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认定郦**构成工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丹**舞蹈用品厂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2013年8月19日15时30分左右郦玉凤不是下班,实际为私事擅自外出。其他无异议。因上诉人对其所提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丹人社工(2014)873号认定工亡决定是否正确,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郦**在从单位下班回居住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其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其受到的事故伤亡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认定工亡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吴**的申请,经审核予以受理,向上诉人丹**舞蹈用品厂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吴**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亡认定结论,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送达,工亡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郦**死亡是因私自回家办私事,不符合构成工亡的条件。因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上诉人经营者缪**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认可郦**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丹阳市**舞蹈用品厂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丹**舞蹈用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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