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中市**有限公司与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束纪洪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5)扬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5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应诉的负责人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束纪洪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路**司系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公司,束**在路**司开车。2013年10月22日,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腾龙路长杨路口,束**驾驶的号牌为苏L货车与郝**驾驶的号牌为豫N重型自卸车相撞,束**受伤。经交警认定: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束**不承担责任。2014年9月24日,束**向常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天安财产**河中心支公司、郝**、商丘**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束**向常州**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路**司公章的工资表作为证据使用。2014年12月3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14)武邹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束**在路**司工作。2014年8月27日,束**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同年9月1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路**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9月25日,路**司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单位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许**、许**的证言,提出束**与路**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10月22日,束**在为路**司外出送货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其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决定认定为工伤。路**司对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路**司认为与束**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在束**向常州**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路**司出具了工资表并加盖了公章,自认了束**的员工身份,且该身份已经过常州**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足以认定束**系路**司员工。路**司提出束**发生事故时是为他人工作,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路**司在收到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在认定工伤期间内,并未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仅向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许**、许**的证言,采用排除法来证明与束**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依法向路**司发送了限期举证通知书;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路**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路**司要求撤销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路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路通公司与束纪洪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束**未到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庭后又进一步向束**核实有关事实,束**向本院陈述,其于2013年8月在扬中劳动市场看到招聘信息后到路通公司应聘工作,工作2个月就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审证据和原审认定的事实进行核查,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路通公司与束纪洪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关于路通公司与束**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依法调取了2013年7月17日扬中市人力资源市场“扬中市企事业单位招聘登记表”和相关发票各一份,“扬中市企事业单位招聘登记表”载明路通公司通过扬中市人力资源市场招聘驾驶员3名,法人代表马**,联系人许**,发票载明路通公司支付招聘费200元。对此证据,路通公司经理马**质证认为该公司未进行此次招聘,是许**擅自以路通公司名义招聘的,许**兄弟两人租用路通公司办公室,但许**兄弟与该公司没有关系,不是公司员工。许**称其冒用路通公司名义进行此次招聘,是为了招聘方便,与路通公司无关,其兄弟两人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综上,本院认为,鉴于路通公司向常州**民法院出具了工资表并加盖了公章,自认束**的员工身份,且该身份已由常州**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同时该项事实与束**的陈述及路通公司的招聘信息相印证,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束**主张其系路通公司员工,应予认定。关于路通公司否认束**员工身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扬人社工字第513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双方当事人展开辩论,同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束纪洪系路通公司招聘,2013年10月22日,束纪洪工作中驾驶汽车在运输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经交警认定束纪洪不承担责任。扬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束纪洪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