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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弘**限公司与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材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臧**、章**,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严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自2011年起在原告公司从事试块工作。2014年3月21日11时35分许,陈**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在243省道46公里加900米附近(边城镇双杨村路口),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经句**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句公交认字(2014)第830504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6月18日陈**之妻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认定陈**为工伤死亡,8月15日作出句工伤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10月14日向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12月10日该局作出(2014)镇人社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依法主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行政机关,具有对其辖区内职工伤亡性质作出认定的行政职责,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为陈**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否是下班时间,事故发生地点是否在下班途中。原告诉称事发当日陈**10时左右就擅自离岗,但从公司骑电动自行车回其家中只需15分钟,而事故发生时间是11时35分许,并非正常的下班时间,也非正常的下班途中。根据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该案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两次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单位职工袁*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单位职工王**、董事长蔡发跃所作的调查笔录等均能证明事发当日陈**于11时15分左右离开公司回家,且事故地点位于陈**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内。据此可以认定陈**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原告还诉称陈**擅自离岗提前下班,属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但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其丧失工伤保险的资格。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弘**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非工伤死亡认定的诉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弘**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公司工作时间上午是8点至12点。2014年3月21日,陈**在上午10时左右就擅自脱离岗位。事故发生时间是在其离岗一个半小时后。因此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属于合理时间。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句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当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材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两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也无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异议认为:对陈**下班途中有异议,陈**在上午10时就已经离开公司。因上诉人对其所提异议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辩论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句工伤认字(2014)第15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正确,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被上诉人杨**的申请,依法对该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两次向上诉人江苏弘**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认定陈**在下班回家的合理路线内发生交通事故,陈**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和事实,作出认定陈**为工伤死亡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陈**发生事故,不属于下班途中,不属于合理时间。因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陈**发生事故当日上午10时离开上诉人公司,同时,上诉人公司无规章制度,也无考勤,即使如上诉人所陈述的陈**擅自离岗提前下班,也属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下班。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江苏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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