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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有限公司与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仪征市**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李**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上诉人仪征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梅,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顾中原,被上诉人龚**、孙**、陈**的共同委托人惠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仪征市**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仪征市**有限公司承接佳家花园四期八标段(101#、102#、103#、附属公建201#、202#楼)工程,后仪征市**有限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口头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夏武国。2013年春节前,陈**等人经人介绍在上述工地103#楼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20日4时45分左右,陈**驾驶摩托车沿香沟街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其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经扬**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2014年2月13日陈**亲属(即本案第三人)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第三人申请后,于同年2月17日向仪征市**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3月24日仪征市**有限公司向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辩材料,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4月8日作出扬人社工认(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亲属陈**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仪征市**有限公司认为陈**不是其单位员工,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决定,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本案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仪征市**有限公司虽否认陈*山系其单位职工,但其将分包中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权责相一致原则,应该对因工受伤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补偿责任;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认定陈*山在上班途中遭受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仪征市**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仪征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仪征市**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证人证言采信错误。陈**事发当时无证据证明是来扬州上班,工伤事故调查笔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行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行政确认行为过程中没有证人质证的法定程序,陈**来扬州上班有法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对调查笔录的鉴定意见不能说明我局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龚**、孙**、陈**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同意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扬人社工认(2014)2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对赵**、徐**的调查核实,结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能够认定仪征市**有限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口头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夏武国。陈**等人经人介绍在工地103#楼从事木工工作,事发当日陈**系到工地上班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对证人证言采信错误,陈**事发当时无证据证明是来扬州上班,因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的证据,且一审所做的笔迹鉴定意见并不能当然得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违法的结论,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上诉人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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