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袁**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袁**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行初字第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泰兴市佳源威尼斯凡尔赛宫11#楼的建筑工程由安徽省**有限公司承包建设,安徽省**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顶棚保温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卢**建设,卢**招用袁**在该工程上作业。2014年5月10日8时30分左右,袁**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泰**民医院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腰1-4左侧横突骨折。2014年7月14日袁**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泰兴人社工(2014)第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袁**所受伤害为工伤,由安徽省**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泰兴人社工(2014)第4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安徽省**有限公司对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行政确认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安徽省**有限公司认为其与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中止认定程序,并告知袁**先确认其与安徽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并生效后,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可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故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亦作了相应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安徽省**有限公司将自己承建的建筑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卢**建设,卢**招用袁**作业,作业过程中袁**受伤,后袁**申请工伤认定,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另外,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袁**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等程序,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相关当事人,程序合法,故安徽省**有限公司的上述观点不能成立。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安徽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安徽省**有限公司上诉称,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一审未认定第三人和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这样的建筑工人干活没有固定性,工伤保险条例保护的是职工的合法权益,雇佣关系雇工的合法权益由其他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适用的是人社部的意见,不是规章,其不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也未说明理由,也应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1、袁**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3、巨匠**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4、对戴**、赵**的调查笔录,5、袁**受伤的相关病史资料。用以证明2014年5月10日袁**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用人单位为巨匠**限公司。

第二组: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2、向巨匠建设集团下发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3、对胡**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袁**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巨匠**限公司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就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组:1、袁**的申请书及安徽省**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2、人民调解协议书,3、关于袁**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的查询函及回复函,4、向安徽省**有限公司下发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及投递签收情况表。用以证明袁**申请变更用人单位,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规定向安徽省**有限公司下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任何举证材料。

第四组:1、泰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单及投递签收情况表。用以证明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相关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兴人社工(2014)第49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上诉人承包建设泰兴市佳源威尼斯凡尔赛宫11#楼,将其中的顶棚保温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卢**,卢**招用的袁**在该工程上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上诉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故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未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一审判决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作为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因该意见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了执行**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故该意见可以作为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相应行政行为的依据。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的工伤认定,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称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工伤认定,也未说明理由。因袁**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认为用人单位为巨匠**限公司,其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变更用人单位为上诉人的申请,故从变更申请时间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之时,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