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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与被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姜堰市**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6时30分,范**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57KM+70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兴**医院诊断为:左侧股骨下段骨折。该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无责任。2014年9月2日,范**持相关材料向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姜**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姜**社局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向姜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鑫**司于同年9月10日向姜**社局提交工伤认定异议书及黄**等五人的证明,证明鑫**司从2014年3月24日正式停产放假的事实。姜**社局对范**及鑫**司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对范**及同车间的柏**等人进行了调查。在调查笔录中,范**陈述:2014年3月23日,周**在锻打车间通知单位没货,放假两天,3月26日到单位上班,当时还有费**、黄**等九人在场。柏**陈述:自己系锻打工,从事原告切头的上一道工序,2014年3月23日起锻打车间就停工了,直到28日到单位拿工资时才听说范**出车祸,期间一直未有人通知回单位上班;周**陈述:锻打车间因产量不足从2014年3月23日后停产,工人放假,至3月28日固定结清工资日后锻打车间解散,除柏**、周**夫妻俩(安徽人)其他人都去别处上班了,范**出车祸是其3月27日、28日左右打电话后才知道的;费**陈述:公司因没货通知从3月23日放假,还说上班的话就打电话,我是放假后第三日接到带班的电话说不上班了,28日到单位结账后,想做的就到别的车间,不想做的就结账走人,范**是切头的,系我们锻打的下一道工序,我们不上班范**就不上班;黄**陈述:周**3月23日通知自己说单位没货不上班了,28号来拿工资,自己并不负责通知范**上班与否,不知道范**受伤的事情,因为放假后锻打车间一直没有恢复生产。据此,姜**社局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泰姜人社工字(2014)第06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被认定为工伤。范**认为,鑫**司2014年3月23日通知放假两天并通知26日上班,其25日下午骑车回单位为第二天上早班做准备,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范**在姜堰区人社局调查时称,公司通知放假3月26日上班锻打车间的费**等九人都在场听到。而经姜堰区人社局调查核实与其同车间的柏**、周**、费**、黄**等人,均证实所在的锻打车间因缺货放假,此后,锻打车间停产,直至调查时,锻打车间仍未恢复生产。除费**当庭陈述放假两天,3月26日继续上班外,无证据证明鑫**司锻打车间3月26日上班,且无证据证明锻打车间不上班安排了范**从事其他工作。因此,鑫**司锻打车间2014年3月26日上班的缺乏证据证明,姜堰区人社局认定范**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非上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进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此外,工伤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姜堰区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履行了调查、通知第三人答辩、作出工伤认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范**的受伤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姜堰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调查不全面,未调查车间其他工人;2、原审判决以费凤西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可信度小于调查笔录第一时间的陈述为由否认上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堰区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过对周**、费**、黄**等人的调查,认定鑫**司未通知上诉人两日后来上班,并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鑫**司答辩称:1、鑫**司因车间产量不足,通知从3月24日开始停产,所有工人放假,未通知两日后上班,因此上诉人发生事故不属于在上班途中,不应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自相矛盾,且前后不一,不应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上诉人代理律师对范**同车间员工费**、田**以及柏**、周**夫妇的调查笔录,证明2014年3月23日,第三人公司通知放假的内容是放假两天,第三天正常上班,因此上诉人25日从家赶往姜堰,系上班途中,其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质证称: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该份笔录,没有法定事由,应当不予采纳;2、上述被调查人员未当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且调查人是上诉人的代理人,单方对其进行调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鑫**司质证称:1、同意被上诉人质证意见;2、该笔录与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提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对其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其进行工伤调查时明确陈述:“2014年3月23日,周**在锻打车间通知单位没货,放假两天,3月26日到单位上班,当时还有费**、黄**等九人在场”,但在被上诉人对周**、费**、黄**以及柏**夫妇的调查过程中,上述人员的陈述均与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不符,且上述人员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2014年3月23日鑫**司通知员工放假时未明确上班时间。至于上诉人当庭的陈述以及费**当庭的证言,均与之前的陈述自相矛盾,且与上述被调查人员相互印证的陈述不符,应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鑫**司曾通知3月26日到单位上班,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3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其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构成要件,进而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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