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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刘**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江苏大都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部分工程业务分包给自然人丁云南,丁云南聘用刘**进行作业。2013年8月15日7时许,刘**在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工地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经诊断为脊髓损伤(感觉平面:左侧L3、右侧L1,运动平面:左侧L2、右侧L1),双下肢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直肠,L1、2椎体爆裂性骨折,C7、T1骨折。2014年7月2日,刘**以江苏大都建设**公司为用工单位向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7月7日受理申请,同年9月25日作出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由江苏大都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不服,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了维持上述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江苏大都建设**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大都建设**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2、刘**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实质条件?关于争议焦点1,江苏大都建设**公司是否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适格主体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江苏大都建设**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丁云南,丁云南雇佣刘**工作时受伤,虽然江苏大都建设**公司与刘**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工单位应确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关于争议焦点2,刘**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实质条件问题。刘**为丁云南聘用从事靖江市新渔婆农贸市场瓦工工作,2013年8月15日按照丁云南安排,与曹**、宋**等5人在该工地的二楼屋面进行粉刷混凝土作业时,跌落受伤,上述事实为丁云南、曹**、宋**等证实,江苏大都建设**公司在刘**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该起事故发生情况亦未提出异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刘**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行政机关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综上,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工伤,由江苏大都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大都建设**公司要求撤销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江苏大都建设**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为丁**聘用从事瓦工工作依据不足,刘**与丁**的关系无充分证据证明,即使刘**受雇于丁**,上诉人也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而工伤认定是行政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被上诉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针对刘**的受伤情况经过了民事诉讼,上诉人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关受聘用事实是认可的,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我局所作工伤认定合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小成述称,在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生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诉讼中,丁云南向法庭的陈述可以证实我受丁云南聘请从事新渔婆市场瓦工工作,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公司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发生工伤事故时,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2013年9月证人闻*、沈*等5人证实,刘**受丁**聘用在靖江市渔婆农贸市场新开发区工地工作,2013年8月15日7时许刘**在作业时跌落受伤;(3)江苏大都建设工**公司季**与丁**签订的瓦工劳务承包协议,江苏大都建设工**公司委托丁**施工渔婆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一期工程;(4)2013年11月25日丁**出具的经与季**协商承包渔婆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瓦工工程的证明;(5)2013年11月12日丁**出具的约定,内容为就刘**在渔婆市场工地受伤事宜,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后协商赔偿事宜;(6)刘**出院记录;(7)2014年5月21日靖江市人民法院关于刘**诉丁**、靖江**有限公司、江苏大都建设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8)2014年5月13日季市**村委会关于刘**家庭生活贫困的证明;(9)江苏大都建设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上证据材料(1)-(9)均为刘**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1)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其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12)江苏大都建设工**公司答辩书及职工缴费工资申报名册,证明江苏大都建设工**公司与刘**不存在用工关系;(13)刘**中止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14)2014年9月22日对曹**的调查笔录,曹**证实:2013年5月丁**接到江苏大都建设工**公司承建的渔婆批发市场工程,2013年8月15日丁**分配其与刘**等人上屋顶施工,刘**从墙边跌落;(15)2014年9月22日对宋**的调查笔录,宋**证实:刘**跟随丁**在渔婆市场做瓦工,2013年8月15日丁**安排其与刘**等人做屋顶防水槽,刘**从屋顶坠落受伤;(16)邮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查询单。

本院查明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9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围绕上述焦点,结合诉辩意见,本院应从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基本要求等方面对被诉工伤认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及原审法院的裁判是否正确作出评判。一、关于被上诉人行政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合法性的审查。关于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经二审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各方当事人对程序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当工伤保险责任的审查。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公司上诉称,其与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此,《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05年制定)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丁云南承包,该事实有江苏大都建设**公司与丁云南签订的瓦工劳务承包协议证实。刘**在丁云南承包的新渔婆菜场工地受伤有民事诉讼的庭审笔录证实。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公司所称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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