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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夏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泰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以涉案行政纠纷已经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泰州**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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