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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杭州**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5年5月21日,杭州**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针对潘**于2015年5月3日寄送的《行政确认申请》作出复函,其中第3项载明: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以及安置、补偿等事宜,适用该条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作了具体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市国土局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复函》第3项,系针对潘**要求市国土局确认2010年5月25日《杭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所涉地块上房屋性质的申请作出的告知,对潘**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杭州市蒋村乡C—29地块于2010年1月13日经征收后转为国有土地,至2015年5月份,仍未完成地上房屋补偿。土地上房屋性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法律适用,直接关系到上诉人的切身重大利益。所以,土地上房屋性质的认定,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系甚大。请求:1、撤销(2015)杭西行初字第125号《行政裁定书》;2、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第3项,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于2015年5月3日寄送的《行政确认申请》后,通过《复函》告知了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已依法履行职责。同时,该《复函》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复函》第3项仅是对相关法律适用的阐释,并不会改变案涉土地的性质,也并非对案涉土地性质的重新确认,对潘**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潘**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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