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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心站与车大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大安因人事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上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车大安,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吴**,被上诉**测中心站(以下称“市环监站”)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审批,本案审限两次延长,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2日,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对车大安u003c行政确认申请书u003e的答复》,内容为:“一、你系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该单位为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二、根据《**事部u003c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u003e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第23点规定,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你提出要求确认你与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该申请应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三、你与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之间的工资待遇争议已经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详见杭人仲案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附后)。如有其他争议,你可按规定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你提出要求责令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赔偿住房福利及向你做出赔礼道歉,不属于我局的职责,建议你向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申请。”

车大安诉称:(1)其与市环监站之间因工资、福利住房等纠纷,多年来未能在环保系统内部解决。2014年4月8日,车大安依据生效裁定,就本案主要请求内容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确认申请。后市人社局作出《关于对车大安u003c行政确认申请书u003e的答复》。(2)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车大安与市环监站之间发生的纠纷,已为人民法院排除在民事案与仲裁案的受理范围之外。而市人社局答复中“车大安与市环监站之间的工资福利等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等程序处理”的认定,与生效裁定的认定相悖。(3)市环监站与车大安《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发出的《内部退养通知》及相关的《内部退养制度》明确了车大安在内退期间享有除创收开支外的在岗待遇。而该《聘用合同》当时的鉴证人是杭州市人事局,车大安退休证的制发部门也是人事部门。杭州市人事局是处理本案当事人工资福利、退休待遇等争议的职能部门,而市人社局是人事局的承继单位,且《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对市人社局的职责也有相关规定。据此,车大安有关工资福利、退休待遇、培训升职、劳模先进奖励等维权诉求,均在市人社局的法定职责范围。综上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或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2.保留追究市环监站未续签书面聘用合同责任的请求权;3.保留追究市环监站扣减车大安在岗期间工资责任的请求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大安系市环监站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于2000年10月办理单位内部退养手续,2012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车大安于2014年4月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确认申请书》,要求确认其系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等7项请求。市人社局依法审核后,于同年4月22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车大安。车大安不服,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该厅于同年9月1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行政行为的决定。另查明,车大安与市环监站之间就工资待遇、福利住房等事项发生争议,案涉大部分请求事项均于2013年10月已经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车大安不服,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裁定驳回后,车大安又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裁定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杭政办函〔2012〕173号)第二部分“主要职责”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市环监站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综合管理职能,故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人社发[2011]278号)第一条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其他事业单位是指市本级除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市人社局据此于2014年对车大安第1项申请告知其身份系市环监站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该单位为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国**公厅转发**事部u003c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u003e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市人社局据此对车大安申请的第2项予以告知;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杭政办函〔2012〕173号)第二部分“主要职责”的规定,市人社局对车大安申请的第6、7项予以告知不属于其处理职责。市人社局的上述告知行为均无不当。关于车大安第3项至第5项申请,已经(2013)杭西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亦不符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条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所作仲裁裁决不妥,应当对车大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市人社局对此告知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妥,但并未对车大安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对此予以指正。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本案中,车大安于2014年4月9日向市人社局邮寄了《行政确认申请书》,市人社局经审核于同年4月22日作出案涉《答复》,并于次日寄送车大安。庭审中,车大安以及市环监站对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亦均无异议。综上,车大安的诉讼理由不足,其第1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第2、3项诉讼请求系针对其与市环监站之间的争议范畴,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且其诉讼请求不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车大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车大安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车大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行政确认申请书》中的第1点请求事项是请求行政确认而非告知,被上诉人应当给出确认。(2)上诉人《行政确认申请书》中的第2点请求事项,正是在仲裁过程中引发的合同效力争议。仲裁程序已经结束,仲裁委员会对此未作出裁定,因此被上诉人不能以仲裁相关法规对抗《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所赋予其的综合管理职能。原审判决在肯定被上诉人具有人事相关综合管理职能的同时,采信有关人事争议可以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规定,显然自相矛盾。作为《聘用合同》鉴证人的被上诉人,具有《聘用合同》效力的确认职能。相关人事仲裁的法律规定,并不足以排除被上诉人的此项职能。(3)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以上诉人《行政确认申请书》第3、4、5点请求事项已经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由不予受理。该理由因仲裁裁决从未满足生效条件而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明显的主要事实认知错误未作判定,认定事实不清。(4)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对民事纠纷负有劳动人事综合管理职能的全面性。原审判决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有欠公正。(5)根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案涉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综合管理职能。上诉人有关工资补贴、住房福利、退休待遇、培训升职、劳模先进奖励等维权诉求,均在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范围之内。原审判决将处理此项争议排除在被上诉人的职能范围之外,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杭上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除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外,另提出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我局作为杭州市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在收到车大安《行政确认申请书》后,以复信告知的形式作出答复,告知车大安的身份及解决其与聘用单位之间争议的途径,该行为未对车大安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此外,该行为系我局在内部组织管理过程中作的内部人事行为,属内部行政行为,应不可诉。(2)关于杭人仲案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向我局递交《行政确认申请书》时未提供也未告知西**法院和杭州**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我局并不知晓该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市环监站答辩称,除了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外,补充如下:(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的行政确认权限须依法取得及依法行使,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权力清单,被上诉人具有行政确认权的事项有包括工伤认定在内的12项。而上诉人在《行政确认申请书》所提事项均非被上诉人行政确认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之内,因此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行政确认申请书》作出《关于车大安u003c行政确认申请书u003e的答复》并无不当。(3)本案系上诉人依据答复所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只针对涉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可诉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上诉人在行政确认书中及行政诉讼中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车**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要求市环监站向其支付工资奖金、生活补贴、福利待遇等,并要求赔偿损失、承担代理费,还要求落实住房福利及对侵犯选举权道歉。2013年10月1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杭人仲案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市环监站应按照事业单位有关人事和收入分配管理规定,向车**补发36914元,由市环监站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车**一次性付清;二、驳回车**其他仲裁请求。车**不服该人事仲裁裁决,提起诉讼。2013年12月27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车**)以被告(市环监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退休,故双方因工资福利、退休待遇等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人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本案争议实质为原告内部退养期间待遇是否符合《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实行内部待聘和内部退养制度实施意见》等相关政策以及原告享受的退休待遇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于原告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之际即已终止,本案争议内容并非发生于该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内,也与辞职、辞退无关,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亦不符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条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所作仲裁裁决不妥,应当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因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车**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确立了双方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前提下提出的申请,该行为没有终止聘用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对聘用合同的变更,内部退养期间的争议实质仍是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浙杭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认为本案争议内容并非发生于该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内,也与辞职、辞退无关,进而认定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并无不妥,故对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再查明,车大安于2014年4月9日向市人社局提交《行政确认申请书》,提出七项请求:1.确认其系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2.确认其与市环监站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必须依法履行聘用合同至退休年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3.确认其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享有按《其他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问题的解答》等相关文件规定的退休待遇,并自2012年5月起享有生活补贴(该项包含退休之前享受的在岗待遇及退休之后应该享受的七级退休津贴待遇);4.责令市环监站从2010年1月1日起落实其与技术二级相当的在岗待遇,补偿应发工资差额,或实施绩效工资清算;5.责令市环监站赔付扣减其内退期间未按在岗待遇发放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等福利待遇,并加倍赔偿;6.责令市环监站落实其住房福利并赔偿;7责令市环监站对侵犯其选举权的行为赔礼道歉。另外,车大安在《行政确认申请书》中明确载明“经西湖区人民法院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审理,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等为由,于2014年2月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的民事诉请,故提起行政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针对车大安确认申请书中第1、2、6、7项请求的回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认可,并无不当。但市人社局针对车大安申请书中第3-5项请求的回复,即“你与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之间的工资待遇争议已经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详见杭人仲案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附后)。如有其他争议,你可按规定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抵触,不具有合法性。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西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车大安与市环监站签订的聘用合同于车大安办理内部退养手续之际已终止,本案争议内容并非发生于该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符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条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所作仲裁裁决不妥,应当对车大安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该理由亦被终审裁定认可。据此,应当认定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杭人仲案字[2013]第001号《仲裁裁决书》已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市人社局在回复中仍然将该仲裁裁决作为拒绝车大安申请的依据,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将其该部分回复撤销,并责令重新答复。上诉人的部分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上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2日所作《关于对车大安u003c行政确认申请书u003e的答复》的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对上诉人车大安《行政确认申请书》中的第3-5项请求作出回复;

四、驳回上诉人车大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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