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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有限公司与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件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茅少文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苏登山、徐**,第三人茅少文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江苏**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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