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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与杨**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杨**等7人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确认一案,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浙杭行初字第190号行政判决。杨**等7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杨**、胥**及其杨**等7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杭州市西湖**开发建设中心以其在实施拆迁过程中,被拆迁人杨*喜户未在规定期限提供其房屋的权属来源文件为由,向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征询杨*喜户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经调查,调取了杭州市**湖分局保存的原余杭**理局制作的蒋村乡蒋村村一组杨*喜户的地籍管理档案。根据该档案,并经杭州市西**区居民委员会、杭州市**湖分局第三管理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蒋村街道办事处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关于对杨*喜(户)权属的认定》,确认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蒋村村一组杨*喜户,户主为杨*喜;常住人口8人;批复占地面积125平方米(三层)。

另查明,1987年3月27日,原余杭县蒋村乡杨*喜户以住房困难为由申请用地建房,经原余杭县**民委员会、余杭县蒋村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杨*喜户在原房宅基上翻建房屋,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1989年10月5日,杨*喜户向原余杭**理局申请对其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经界址调查核丈,确认该户总用地面积为207.1㎡,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5.1㎡,辅助设施为72㎡,实超10.1㎡,建议发土地使用证面积125㎡,发临时土地使用证82.1㎡。该调查结果于1990年10月17日被确认,并同意发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即县级人民政府具有建房用地的审批权,基于此,县级人民政府对于合法的建房用地面积,也应具有相应的确认权。本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在收到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确认杨*喜户建房用地合法面积的征询函后,调取了杨*喜户建房用地申请及宅基地登记的相关资料,该建房用地申请及宅基地登记资料反映,1987年3月27日,杨*喜户申请用地建房,经原余杭县**民委员会、余杭县蒋村乡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杨*喜户在原房宅基上翻建房屋,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25平方米;1989年10月5日,杨*喜户申请对其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经界址调查核丈,确认该户总用地面积为207.1㎡,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5.1㎡,辅助设施为72㎡,实超10.1㎡,建议发土地使用证面积125㎡,发临时土地使用证82.1㎡。该调查结果于1990年10月17日被确认,并同意发证。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情况,作出确认蒋村街道蒋村村一组杨*喜户房屋批复占地面积为125㎡的《关于对杨*喜(户)权属的认定》,主要证据充分。综合上述意见,被诉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具有法律依据,行政程序符合先调查,后决定的一般原则。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等7人上诉称:一、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向被上诉人发出征询函,是想被上诉人征询意见,并不是向被上诉人提出对“杨**(户)进行权属认定”的申请,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二、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的目的不合法,是为了配合拆迁。被上诉人没有征询上诉人的意见,不进行现场调查,是滥用职权、超越职权。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的职权依据。四、在被上诉人没有职权依据作出《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进行推理,是变相为被上诉人辩驳,属于枉法裁判。1、被上诉人并未举证《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原审法院无权直接适用该条款。2、该条款是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审批权,不是建房用地面积的确认权。3、该条款不能推断出被上诉人具有建房用地面积的确认权。4、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有法可依,人民法院推理适用法律没有法律依据。5、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审法院没有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发[2003]117号第六条、浙土资发[2005]44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庭审时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向本院提交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经质证,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政办函[2009]123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房屋(含主房、附房)、庭院、道地的面积,按照被拆迁人的合法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为准。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相关面积的,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或者有权审批的其他机关依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本案,由于上诉人杨**户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未持土地、房屋产权证明及户口簿等有效证明到蒋村**村委会与拆迁人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登记手续,拆迁人杭州市西湖区河道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建设中心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征询杨*喜户房屋的权属登记情况。虽然涉案建房用地审批是由原余杭县蒋村乡人民政府批准,但因行政区域的调整,现涉案区域已划归杭州市西湖区,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关于对杨*喜(户)权属的认定》的职责。

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原余杭**理局制作的上诉人杨**(户)的土地登记资料反映,余杭县蒋村乡村民建房用地申批表可以证明,1987年3月27日上诉人杨**(户)获得建房用地批准面积为125平方米。余杭县宗地界址申报调查核丈表虽表明上诉人户总用地面积为207.1㎡,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35.1㎡,实超10.1㎡,辅助设施为72㎡,但调查人意见为:发土地使用证为125㎡,发临时土地使用证为82.1㎡。这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的用地面积125㎡,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临时使用面积82.1㎡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三款还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因此,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根据原余杭**理局制作的上诉人杨**(户)的土地登记资料认定上诉人户批复占地面积125㎡,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户房屋的实际现状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规定,从有利于上诉人合法利益出发,认定上诉人户批复占地面积125㎡(三层)亦具有事实依据,且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杨**户“原贰层加一层,125㎡”的情况相符。杨**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杨**(户)权属的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职权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进行推理,属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整,由上诉人杨**等7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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