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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大安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车大安不服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关于对车大安﹤行政确认申请书﹥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杭州**中心站(以下简称市环监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同年11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大安,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蔡**、吴**,第三人市环监站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车大安作出《答复》,内容为:“一、你系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该单位为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二、根据《**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第23点规定,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你提出要求确认你与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该申请应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三、你与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之间的工资待遇争议已经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有其他争议,你可按规定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四、你提出要求责令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赔偿住房福利及向你做出赔礼道歉,不属于我局的职责,建议你向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提出申请。……”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关于对车大安﹤行政确认申请书﹥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告知。

2、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对车大安与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之间的争议进行裁决,该裁决已生效。

3、行政确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确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4、杭州市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合同书、内部退养通知单、2012年4月统发工资单,拟证明1995年至2000年10月车大安系杭**环境监测中心站事业编制在职人员,2000年10月至2012年4月系杭**环境监测中心站内部退养人员,2012年5月至今为杭**环境监测中心站退休人员。

5、《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通知》,拟证明被告的工作职责,原告要求解决福利分房及赔礼道歉等问题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

6、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行政确认申请书》,被告向原告作出回复。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国**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杭**(2011)278号)、《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3)13号)、《最**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法函(2004)30号)、《**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

原告车大安起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工资、福利住房等纠纷,多年来未能在环保系统内部解决。原告于2013年3月提起劳动人事仲裁,10月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4月8日,原告依据生效裁定,就本案主要请求内容向被告提出行政确认申请。后被告作出《关于对车大安﹤行政确认申请书﹥的答复》,决定不受理原告的行政确认请求。原告不服被告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后,于9月作出浙人社复决字(2014)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1、杭西民初字(2013)第2396号裁定书等,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亦不符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条件”。据此生效裁定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已为人民法院排除在民事案与仲裁案的受理范围之外。而被告的《答复》与省人社厅《决定》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资福利等争议”,“应当通过仲裁等程序处理”的认定,显然与生效裁定的认定相悖。故被告的《答复》与省人社厅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以被告(本案第三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退休,故双方因工资福利,退休待遇等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人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第三人与原告《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发出的《内部退养通知》及相关的《内部退养制度》明确了原告在内退期间享有除创收开支外的在岗待遇。而该《聘用合同》当时的鉴证人是杭州市人事局,原告退休证的制发部门也是人事部门。杭州市人事局是处理本案当事人工资福利、退休待遇等争议的职能部门,而被告是人事局的承继单位,且《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对被告的职责也有相关规定。据此,原告有关工资福利、退休待遇、培训升职、劳模先进奖励等维权诉求,均在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及《决定》作出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工资福利等争议,不属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职责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完全错误。原告请求中如有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的项目,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被告有义务将本案纠纷转交相关部门或告知原告有权处理本案纠纷的相关部门。被告不受理不告知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或由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正确裁决;2、保留追究第三人未续签书面聘用合同责任的请求权;3、保留追究第三人扣减原告在岗期间工资责任的请求权。经庭审释*,原告坚持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车大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杭西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573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616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63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亦不符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条件”,“应当按照人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案涉争议的民事诉讼程序和人事仲裁程序已终审了结;

2、《关于对车大安﹤行政确认申请书﹥的答复》;

3、《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3拟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

4、《行政确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包括聘用合同书、内部退养通知书、内部退养制度实施意见、聘约书、2012年4月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明细表、绩效工资审核表、选民证、市级先进生产工作者证书、劳动模范登记表、租用证、单位分配证明、《其他事业单位实际绩效工资问题的解答》附表4),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与单位的聘用合同关系。

5、《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拟证明被告负有人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贯彻执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协调维权等主要职责。

6、《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其第二条第(一)第2款规定拟证明被告对人事争议案件具有完全的行政管理职能。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事实情况。车大安,男,1952年4月8日出生,1995年至2000年10月期间在杭州**中心站工作,2000年10月,办理单位内部退养手续,2012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4月9日,车大安来信递交了《行政确认申请书》,向被告提出要求确认其身份等7项事项。被告作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依据自身职责,于2014年4月22日对车大安来信进行回复,告知其系杭州**中心站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其要求确认聘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应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另其提出的各项请求已经仲裁并生效,如有其他争议可再按规定申请仲裁。二、被告就车大安在《行政确认申请书》中请求事项给予相关回复的理由。1、第三人为杭州市市属事业单位,根据《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杭**(2011)278号)的规定,该单位为执行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车大安与第三人签订的《聘用合同》、《内部退养通知单》、《工资发放明细表》等显示,1995年至2000年10月车大安系第三人事业编制在职人员,2000年10月至2012年4月系该站内部退养人员,2012年5月至今为该站退休人员。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告知其当时的身份系杭州**中心站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该单位为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符合事实。2、车大安在《行政确认申请书》中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对此,被告告知其应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符合《**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第23点规定。3、车大安在《行政确认申请书》中提出的第3、4、5点请求事项已经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该裁决合法并已生效。此外,被告告知车大安如有其他争议,可按规定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符合《**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七点第2款之规定。4、车大安在《行政确认申请书》中提出的第6、7点分房福利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三、车大安与市环监站之间的关于聘用合同及相关工资待遇的纠纷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第23点第二款规定: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务院办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七点第2款规定:为妥善处理人员聘用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维护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建立和完善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公正合理地处理,裁决人员聘用中的争议问题。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序、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解除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据此,车大安与市环监站之间的关于聘用合同及相关工资待遇的纠纷属于人事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车大安提及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03)13号)并未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管辖人事争议案件作出规定。综上,被告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环监站陈述称,一、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答复》符合《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杭政办函(2012)173号)的规定,该《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已由杭州市**委员会裁决(杭人仲案字(2013)第001号),该裁决合法。最为关键的是本案系行政诉讼,法院应当只针对涉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本案只审查市人社局作出的《答复》的合法性,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

第三人市环监站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告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6,原告车大安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答复违法;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经诉讼该裁决书不生效力;对证据3、证据4、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适用该规定有异议。第三人市环监站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被告行政确认范围;对证据2、证据4至证据6均无异议。

对原告车大安提供的证据1-6,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市环监站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西**院2573号裁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院632号裁定书可以证明案涉争议应属仲裁管辖;对证据2、证据3、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仅对聘用合同书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其他材料与本案无关,属于人事争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6,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1、证据3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及其程序,予以认定;证据5系被告行政行为的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已经法院生效裁定认定应不予受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对行政调解的规定,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与被告证据1、证据4与被告证据3和证据4、证据5与被告的证据5分别一致,认定意见同上。

根据上述予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车大安系第三人市环监站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于2000年10月办理单位内部退养手续,2012年5月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提交《行政确认申请书》,要求确认其系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等7项请求。被告依法审核后,于同年4月22日作出《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复议,该厅于同年9月1日作出维持被告行政行为的决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车大安与第三人市环监站之间就工资待遇、福利住房等事项发生争议,案涉大部分请求事项均于2013年10月已经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裁定驳回后,原告又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裁定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杭政办函(2012)173号)第二部分“主要职责”的规定,被告作为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案涉第三人事业单位的人事制度及人员管理等方面具有综合管理职能,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关于印发杭州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实施办法的通知》(杭**(2011)278号)第一条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从2010年1月1日起实施绩效工资。其他事业单位是指市本级除已实施绩效工资的义务教育学校、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以外的事业单位。”被告据此于2014年对原告第1项申请告知其身份系第三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该单位为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市本级其他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第三十七条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国**公厅转发**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受聘人员与聘用单位在公开招聘、聘用程度、聘用合同期限、定期或者聘期考核、解聘辞聘、未聘安置等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告据此对原告申请的第2项予以告知;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杭政办函(2012)173号)第二部分“主要职责”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申请的第6、7项予以告知不属于其处理职责。被告的上述告知行为均无不当。关于原告第3项至第5项申请,已经(2013)杭西民初字第239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亦不符合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条件,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所作仲裁裁决不妥,应当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故被告对此告知应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妥,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足以否定被诉行为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行政确认申请书》,被告经审核于同年4月22日作出案涉《答复》,并于次日寄送原告。庭审中,原告以及第三人对被告的行政程序亦均无异议。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足,其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第2、3项诉讼请求系针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范畴,不属行政诉讼审理范围,且其诉讼请求不明,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车大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车大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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