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林诉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从杭州市国土局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得知了杭发改函(2008)245号《关于同意四堡单元B-C26-02等五个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一文的存在,原告房屋坐落于杭土资拆许字(2012)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内,而被告作出的立项批复是拆迁许可的前置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没有履行听证等相关程序,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2014)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公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发改函(2008)245号《关于同意四堡单元B-C26-02等五个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发改(2008)245号《关于同意四堡单元B-C26-02等五个地块列入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计划的复函》,系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所作,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4)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08年8月20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此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