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行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杭州**有限公司因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杭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