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句容文**限公司与江苏省**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句容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轩公司)诉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王*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司诉称:2009年2月,原告与句容立成***公司(以下简称立成*公司)协议约定,立成*公司将厂房转借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又出资购买立成*公司在该厂房内的自加设施等,原告在原立成*公司厂房内生产经营至今。2013年12月2日,被告在与原告协商拆迁补偿不成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等财产,造成原告重大财产损失。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拆除、毁损原告位于句容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机械设备、产品等资产的行为违法。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回复一份,证明被告违法拆除毁损原告机械设备产品的行为;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立成强处购得钢构厂房、铝合金办公室、前端车蓬等财产;

3、卢**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与立成强公司协议一份、2013年3月12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工程款方式共支付给立成强公司厂房及设备价款411217元;

4、光盘两张,一张内有312张照片,拍摄时间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月3日止,证明被告违法拆除当时及之后的状况,以及打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家人的事实,另一张为2013年10月24日拍摄的视频,证明原立成**司内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钢构厂房等状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被告只是拆除自有厂房,系民事行为;对证据2认为该份协议已载明所涉厂房为被告所有,而立成**司在使用厂房期间添附的资产依物权法规定也应属于被告所有;对证据3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在拆除厂房过程中有损毁原告的机械设备等及打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辩称:1993年被告与黄素真合资经营镇江**限公司期间,被告在京容花园城(现为台湾小镇)内投资建造三幢厂房,后镇江**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该厂房归被告所有并管理。2006年6月,被告为支持台商投资办厂,将该厂房无偿借给立成强公司使用,约定在其厂房建成投产后即归还被告。

2009年2月28日,立成**司私自将上述厂房无偿转借给原告使用,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对此被告不知情。

2010年12月7日,被告通知立成**司应于同月25日前归还厂房。9日,立成**司通知原告于20日前做好整理归还工作。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要求使用上述厂房至2011年3月31日,承诺搬迁时保证被告及立成**司资产的完整,对此被告未同意。2013年6月26日被告又通知立成**司归还厂房,10月16日被告再次通知立成**司应于31日前对厂房进行整理予以归还,但立成**司均未能归还。2013年12月2日被告安排人员将该自有厂房拆除,原告诉称被告在拆除厂房时损毁其财物,因原告所购机械设备等是立成**司在使用厂房期间予以的添附,且该行为并未征得被告同意,所签协议应属无效。被告拆除厂房是对自有财产的处置行为,系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江苏省**管理委员会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以下证据:

1、律师函一份、被告回函及邮政快递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就拆除厂房一事向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回函告知并未侵害原告任何权益,原告与立成强公司之间的纠纷应自行解决;

2、2010年12月7日通知一份,证明立成**司原在台湾小镇内的厂房是由被告无偿提供给其使用的,并要求其于25日前对厂房进行整理并予以归还;

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立成强公司未经被告同意,将二幢厂房转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至2009年4月30日止;

4、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12月9日立成强公司要求原告20日前应将其无偿转借给其使用的厂房整理后归还被告;

5、情况汇报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1日,立成强公司因原告未能按期归还厂房,恳请被告采取适当措施收回;

6、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邰威于2010年12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至被告工作人员邮箱内,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对其使用的厂房享有所有权,承诺2011年3月31日前完成搬迁工作;

7、通知两份,证明2013年6月26日、10月16日被告告知立**公司及时将厂房整理完毕并保证资产的完整归还给被告,如立**公司逾期归还则视为自动放弃该厂区的资产由我方自行处理;

8、回复一份,证明被告对自有厂房的处置是合法合理的,如被告在拆除过程中损害原告的经济利益,应当由原告向立成强公司要求赔偿;

9、镇江**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一份、外商投资申请登记表一份、处罚决定书一份、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1994年12月20日第13号)、1994年12月8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记帐凭证复印件一份(1994年12月20日第14号)、转帐支票复印件六份、收据复印件四份、1995年5月19日协议复印件一份、句容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原京容花园工业城内由立成强公司使用的厂房是1993年被告与黄素真合资经营镇江**限公司期间由被告投资建造,后镇江**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本案所涉厂房归被告所有并管理。

10、句容市**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住所地并非在本案所涉厂房内;

11、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立成**司已向原告送达了2010年12月9日的通知书;

1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厂房属于被告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使用期至2009年4月30日止是针对立**公司保留的二楼两间办公室;对证据4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6、7不予认可,认为内容无从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证明被告违法拆毁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等财产,涉案厂房属于被告所有不实;对证据9中除原件外是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内容与被告的主张无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原告是受被告邀请才变更住所地;对证据11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系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提交证据除2013年3月12日收据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7、11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8、10、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6系复印件,且原告对真实性存在异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中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外商投资申请登记表、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将位于台湾小镇内原镇江**限公司的厂房无偿提供给立成**司使用,双方约定待其新厂房建成投产后立即予以归还。后立成**司为便于生产经营,在该厂房内添加部分设施。2009年2月28日,立成**司与原告协议约定,“立成*租用台湾小镇内开发区厂房二幢,自2009年2月28日起无偿转借文轩道路公司使用,并约定立成*在租用厂房内,自加设施有铝合金办公室、1楼钢构厂房等总造价约八十五万元整,如文**司使用二年以上,则文**司必以人民币五十万元跟立成**司承购”。后该厂房由原告使用。

自2010年12月起被告多次发函给立成强公司要求其将厂房整理后归还均无果。2013年12月2日,被告组织人员拆除该厂房。原告认为被告在拆除厂房过程中拆除毁损了原告所有的机械设备等资产,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毁损原告位于句容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机械设备、产品等资产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系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被告将本案所涉厂房无偿提供给立成**司使用期间,立成**司为生产经营需要增添了机械设备等。原告诉称被告在拆除该厂房时拆除损毁了其出资购买的立成**司自加的设施和机械设备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多次要求归还厂房无果后实施的拆除原镇江**限公司厂房的行为,是因民事法律关系而引发的行为,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行为并不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故原告与被告的讼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句容文**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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