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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甬鄞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杜**,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忻元峰、谢**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而原告仅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不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1991年8月10日作出鄞集建91-14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法定起诉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其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或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均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仅以本人名义提起诉讼,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于1991年8月10日作出鄞集建91-144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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