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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份有限公司与叶**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何**、何**、徐**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及上诉人叶**、何**、何**、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吴**,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何**第三人丽水市**份有限公司汽车东站业务站站长。2014年8月20日,丽水市瓯江流域发生流域性洪水,丽水市客运东站受到洪水侵袭。当日上午9时许,何**在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过程中突感身体不适,被同事搀扶至休息室休息。下午5时许,何**由同事背出东站打的回家。8月21日上午8时44分,何**入住丽**民医院,至9月16日经治疗无效,因急性脑梗死宣布死亡。9月16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12月8日,被告作出丽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致伤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7号)规定,企业职工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视同工伤,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何**在丽水市客运东站内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过程中是否跌倒受伤,该情节不影响何**系突发疾病的事实认定,故其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何**于2014年9月16日经治疗无效,因急性脑梗死宣布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同时,原告未提供何**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的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据,故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何**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叶**、何**、何**、徐**要求撤销被告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丽工伤认定[2014]99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何**、何**、徐**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被上诉人认定何**急性脑梗死非外伤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明显证据不足,且属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何**的同事傅某某、戴某某证词证明,其在抢险救灾过程中跌倒,由傅某某搀扶到车站驾驶员休息室,喝了十滴水,症状仍表现为脸色苍白,觉四肢无力迈不开脚,下午4:40时许由同事将其背出车站打的送回家。2.根据丽**民医院病历记载,何**为抢险救灾浸泡在积水中,导致疲劳过度,体力下降,觉头晕,昏沉感,在抢险活动过程中跌倒在地受伤,致左上肢、左腰部、左下肢及右下肢出现多处瘀斑;致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3级;致左侧肢体麻木无力,行走困难,举手无力。据此证明何**为抗洪抢险长时间受洪水浸泡及跌倒之伤害,与傅某某的证词相印证。3.何**于8月21日8时44分入住丽**民医院,至9月16日经治疗无效死亡;医院病历中的入院记录、病情处理意见书、CT诊断报告、死亡记录记载何**长时间浸泡水中、过度疲劳、跌倒受伤、突发急性脑梗塞;结合医院的病情处理意见书记载的因8月20日抗洪救灾长时间疲劳、紧张,受伤后诱发脑中风及《丽水市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鉴定确认表》专家意见“劳累为发病诱发因素”表明何**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是渐进而连续的,充分证明其为抗洪抢险长时间受洪水浸泡及跌倒之伤害与脑梗死死亡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4.被上诉人采信其自行委托丽水市**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何**因脑梗死死亡与外力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不合法。丽水市**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显然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更不能作为本案行政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被上诉人在进行本案工伤认定之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存在重大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法定告知义务,剥夺了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2.被上诉人不仅不向上诉人和第三人送达鉴定书,甚至不许上诉人和第三人查阅。被上诉人无故剥夺了上诉人知情权和申请再次鉴定权利。三、何**为抗洪抢险长时间受洪水浸泡及跌倒之伤害诱发脑梗死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并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为因公死亡。1.根据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跌倒受伤”是“诱发何**突发脑梗死死亡”因素之一,而何**“跌倒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工作原因所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2.病情处理意见书显示“长时间受洪水浸泡”是诱发何**突发脑梗死死亡因素之一,同时《丽水市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鉴定确认表》也确认“劳累为发病诱发因素”。而何**之所以“长时间受洪水浸泡”是因为为抢险救灾需要而不得不为,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四、一审判决认为“何**在丽水市客运站内指挥车辆及人员撤离过程中是否跌倒受伤,该情节不影响何**系突发疾病的事实认定,故其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何**因急性脑梗死宣布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之观点完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跌倒即为工伤事故。至于跌倒受伤之工伤事故与何**突发脑梗死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是法官凭主观判断的,应根据案件事实证据或者委托双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准确判定。医院病情处理意见书和《丽水市劳动能力及相关事项鉴定确认表》证明,何**为抗洪抢险长时间受洪水浸泡及跌倒之伤害与脑梗死死亡之间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臆断何**是否跌倒受伤不影响何**系突发疾病的事实认定及其因急性脑梗死宣布死亡的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显属错误。五、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由于被上诉人采信其自行委托丽水市**委员会所作的关于何**因脑梗死死亡与外力伤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不合法。对于这一专业性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委托鉴定,也没有作出决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显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使得上诉人不能获得何**因公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何**系丽水市**份有限公司汽车东站业务站长,2014年8月20日,丽水市客运东站受到洪水侵袭,何**在指挥站内车辆及人员撤离过程中突发急性脑梗死,经治疗,于2014年9月16日死亡。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2014年9月16日,申请人丽水市**份有限公司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何**急性脑梗死死亡视同因工死亡,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22日依法受理并立即对案件展开调查取证。11月7日中止工伤认定委托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鉴定后,遂于12月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期限规定并已送达至何**妻子及公司相关负责人。三、本案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1.何**死亡不属于因工死亡。经调查,2014年8月20日,客运东站遭受洪水侵袭,何**于上午8时许到站上班,负责与其他同事一起指挥站内车辆撤离。9时许,站内工作人员见何**打了趔趄,双手扶地,当时头部未着地,于是将他扶起送到休息室、办公室休息至下午5时许回家。8月21日上午,何**到丽**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急性脑梗死。经治疗病情有所缓解后,9月7日下午,何**在妻子陪同下到公司并告诉同事在中秋过后回单位工作。9月9日病情恶化,9月11日接受颅内手术,后于9月16日死亡。另外据了解,何**有高血压病史,于2014年初开始吃降压药。6月份体检出来高压140左右,低压90左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此规定只涵盖“事故伤害”,并未包含事故伤害以外的其他内容。本案何**发病时只是双手扶地,头部并未受到撞击等伤害,头部及脑溢血非本案工伤认定范围。2.急性脑梗死属于疾病范畴。急性脑梗死又称中风,由各种原因所致的局部脑组织区域血液供应障碍导致脑组织缺血缺氧性病变坏死引起,属于疾病范畴。被上诉人本可以根据医学常识直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为了对何**家属负责,被上诉人将何**的病情委托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与非伤的鉴定,由何**家属叶**提交何**的病历资料并全程参与,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组织专家组进行医学鉴定后认为,何**的脑梗死非外伤导致。3.何**死亡不属于视同因工死亡。何**于8月20日突发脑梗死,经抢救于9月16日死亡,故其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同时,原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见义勇为致伤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批复》(浙劳社厅字〔2004〕27号)规定,企业职工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其行为被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视同为工伤”,而何**家属一直未能提供其行为被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证明文件,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4.上诉人所提因果关系鉴定无法律意义。首先,何**发病当日系上午8点上班,8点半左右洪水还未到达汽车东站停车场,至9点左右洪水只有30-40厘米深,何**于上午9点左右发病,但未跌倒致伤,不存在“长时间受洪水浸泡及跌倒伤害”这一前提;其次,就算鉴定认为其脑梗死完全由8月20日上午1个小时的劳累引起,也不能否认脑梗死属于疾病这一基本常识,其适用条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何小勇系集团公司下属客运汽车东站业务站站长,2014年8月20日因在抗洪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9月16日公司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该局对公司相关人员进行取证,单位及员工作了事实陈述,被上诉人希望法院在尊重事实基础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法律条款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庭审理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丽汽集团报上发表的新闻报道一份,用以证明何**在当日发病后被同事扶到休息室休息之后继续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丽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报道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和证人证言不一致。被上诉人**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经审查认为,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脑梗死系一种疾病,本案中关于何**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事实并无争议。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之规定,两大类情形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属于工伤的范围。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7种情形中,有5种情形规定的是事故伤害情形,有1种情形是患职业病情形,还有1种是兜底的概括性情形即“(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还规定了视为工伤的三种情形即“(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本案中,结合何**“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之具体情况,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也与第十五条第(三)项情形无关,故应排除适用上述情形。关于何**之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七)项情形或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本院认为,首先,由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而何**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不属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因而,其情形并不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一)项情形。其次,关于何**之情形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第(七)项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我国除《工伤保险条例》之外的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因工作劳累诱发疾病之情形属于工伤。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何**当天从事的工作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第(二)项及其他可以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特殊情形。故本案情形亦不能适用上述条款。

本案中,何**在8.20洪灾期间坚守岗位履行工作职责的职业操守值得肯定,其突发疾病去世值得社会关注与同情,但我国以《工伤保险条例》为基本法律依据而建立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所保护的是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情形,本案的情形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因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何**、何**、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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