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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应友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应友德诉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的(2015)台路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讼争的路信(2009)蓬字第18号回复系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原告亦承认于2009年10月收到该份回复,该行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5年,应不予受理。鉴于原告的起诉已立案,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应**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应友德上诉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路信(2009)蓬字第18号回复后,就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供。2009年10月,上诉人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写信反映,当月收到回复告知信访材料已转到被上诉人处。2012年4月,上诉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写信反映,当月收到回复告知,此时上诉人带上相关材料和告知单到被上诉人处讨说法,被上诉人将此事推到用人单位。本案起诉从时间上看虽已超期,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乱作为造成的,其实该起诉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因为从知道被诉行政行为起,上诉人不服,就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工龄计算问题,答辩人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作出上诉人1977年4月至1992年12月在各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关于路信[2009]蓬字第18号的回复》,上诉人于2009年10月收到该份回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在1977年4月至1992年12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在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讼争的《关于路信[2009]蓬字第18号的回复》系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并已送达上诉人,现上诉人于2015年4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自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已超过5年,应不予受理。鉴于上诉人的起诉已立案,故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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