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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振**限公司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上诉人王**诉其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台温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应诉负责人王**及委托代理人蒋*、罗勤方,被上诉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振**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王**兄弟,俩人与原告同属第三人公司职工。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告受指派到船的甲板上使用切割机切割铁条,为防止切割机晃动焊了2个点加以固定。2014年6月15日上午,原告继续切割铁条时,王**认为原告将其切割机搞坏了,与原告发生口角,继而引发争打。被工友劝架过程中,王**见王**打其弟弟,遂上前与王**用钢管互打。打斗过程中,王**用钢管打伤王**的右食指和腰部。2014年12月16日,本院对王**故意伤害王**的刑事案件作出(2014)台温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受理王**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524号不予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当事人对原告系第三人职工以及于2014年6月15日在上班时,原告与同事王**、王**发生争打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王**发生互打后,以及被王**打伤是否与原告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从本案的证据可见,原告受指派并为第三人工作,使用切割机工作时与王**发生争打,王**为帮王**而与原告继续发生互打,在互打中造成原告受伤。综观原告工作性质和与王**、王**争打的持续状况,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受伤与其履行的工作职责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的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合理范畴,系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524号不予认定决定。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干预行政裁量权作出的判决错误。工伤认定包含事实认定与事实性质的认定,后者属于行政机关适用法律裁量权的范畴。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上诉人认定的事实相同,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理解不同。本案履行工作职责是诱因,但当事人互殴并非其工作职责范围。根据本案伤害发生的具体实施并结合工伤认定的价值取向,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理解,上诉人作出本案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并不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口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浙江振**限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524号不予认定决定是否合法以及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对“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理解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认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根据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以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台温刑初字第2031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王**见王**在打其弟弟王**,遂上前与王**用钢管互打。打斗过程中,王**用钢管打伤王**腰部。由此可见,王**受到王**暴力伤害的直接原因是其与王**互打,而不是履行工作职责。王**使用王**切割机切割铁条只是其与王**争执的起因而不是受到暴力伤害的原因。故本案被上诉人王**的受伤不属于因履行法定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上诉人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524号不予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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