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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岭市**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的(2015)台温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岭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及委托代理人顾*、汤**,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原审第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王**同事唐*介绍进入原告公司上班,从事烫帽工作。2014年7月23日8时3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因移动电风扇被电风扇绞伤左手指,导致左拇指开放伤。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经调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4日,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温府复[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在原告工作场所从事烫帽工作时受伤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其与唐*存在承揽关系,但未提供承揽合同等证据加以佐证,至于第三人的工资是否由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代为领取不影响原告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之诉称理由不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岭市**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岭市**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岭市**限公司上诉称:原审第三人王*受到的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用工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不能出示上诉人单位有效证件,不受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进行上下班考勤。原审第三人是在案外人唐*的召集下完成工作,并从唐*处按工作量领取报酬。上诉人与唐*属于劳务承揽关系。因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二、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中补充称,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内容错误且认定程序违法。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受伤住院的王*就是本案原审第三人王*。在原审第三人未提供劳动关系证明等证据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受理通知书违法;被上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实,形式不合法且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王*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在上诉人车间移动电风扇时不慎被风扇绞伤左手,导致左拇指开放伤的事实。原审第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其系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内从事烫帽工作,与黄*等证人均系同一车间同事,按计件方式计算工资,每月领一次生活费,年度向老板结账,且在事故发生后,老板娘支付了医药费。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对职工的工伤有异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案外人唐*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头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龙**的调查笔录,可见龙**对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以及在上班时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王*和证人黄*、唐*所作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7月23日上午受伤,被龙**老婆送到医院治疗,并由其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审第三人王*与唐*在上诉人同个车间从事烫帽工作。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与唐*是劳务承揽关系。二、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邮寄给上诉人相关资料,可以证明其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王*、唐*、黄*、龙**等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审第三人王*经同事唐*介绍进入上诉人温岭市**限公司工作,且在2014年7月23日上班时受伤的事实。虽然原审第三人王*提交的门诊病历所记载的出生年月与其实际出生年月不一致,但综合门诊病历内容以及王*、唐*、黄*等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本案原审第三人王*与上诉人单位受伤职工王*属于同一人。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原审第三人王*与受伤职工王*不是同一人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申请书、病历资料以及相关证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等材料的情况下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并不违法。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489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未按照实际送达方式填写送达回证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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