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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友*与台州**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应友德诉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以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审理中,原告以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已不存在,其职责已由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为由,将被告变更为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应*德诉称,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对事实既不作调查核实,又不作举证,胡乱下发路信(2009)蓬字第18号的回复,其回复“关于工龄计算问题,根据有关文件精神,你1969年12月至1977年7月期间的军龄视作缴费年限,可以与1993年1月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1977年4月至1992年12月在各单位的工作年限,按现行政策规定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1962年12月,原告应征入伍,1977年3月带病退伍,属国家政策性安排工作落实在原新市公社分管财务工作(任会计)。1992年国家精简机构改革撤销了新市公社乡,并入蓬街镇人民政府,原告因此于1993年1月30日被分流到黄**商局工作,2001年被分流到路桥**服务中心工作,直到2009年10月退休。原告从部队到地方安排入职,后经几次安排被分流到新的单位工作,都属于国家优抚安置政策特别规定,均在事业组织连续工作40年。原告在该工龄上的计算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合并计算办理。要求被告重新办理,将原告于1977年4月至1992年12月由黄岩县人民政府安排在原新市公社的工作时间认定为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被告辩称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起诉期限,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009年9月22日,作出原告1977年4月至1992年12月在各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关于路信(2009)蓬字第18号的回复》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就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本案原告在2011年10月3日明确知道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原告于201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起诉期限。二、原告在1977年4月至1992年12月的工作时间不能认定合并计算连续工龄。被告作出回复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2009年9月16日收到路信(2009)蓬字第18号的信访件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于2009年9月22日及时作出了回复,程序合法。根据有关退伍军人的安置规定,原告退伍后不属于国家统一安置对象。原告退伍后参加工作,其身份是合同制员工,1977年4月至1992年12月的工作单位与原告在1993年1月份之后的用人单位蓬街工商所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属于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故不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告从1993年1月份开始缴纳养老保险,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试行意见》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年限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在1977年4月至1992年12月的工作时间,不得视作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讼争的路信(2009)蓬字第18号回复系台州市路桥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原告亦承认于2009年10月收到该份回复,该行为至原告起诉时已超5年,应不予受理。鉴于原告的起诉已立案,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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