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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从与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从诉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杨**,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从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开始在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从事船舶修理工作,1985年6月起从事船员工种。1997年3月经组织安排调入临海**运公司(后更名为临海**运公司)直到2000年11月企业改制止,一直从事船员(轮机长、大管轮)工种。2000年12月起因改制原告办理了自谋职业手续。后原告得知按相关劳动法规政策之规定,在县属集体企业从事船员工种连续工作超过15年,可申请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享受提前退休(即55周岁退休),为此原告于2013年6月向被告提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7月29日审批确认原告符合船员工种且已满连续特殊工种15年的条件同意在2013年6月起提前退休。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被告却认为原告自1997年9月与前所航运公司解除合同手续,到1998年1月由章**公司缴付养老保险至2000年11月(其实际原告早在1997年3月就进入章**公司工作),这其中有三个月的养老保险金二个单位都没有给原告缴付,故拒绝给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此后原告得知改制后相关手续都交由原临海市交通局保存,经查询后显示确实有三个月养老保险反映不出。后经原临海市交通局领导多次出面协调,被告以这三个月养老保险金缺失问题不给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故请求法院判决责成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原告享受特殊工种待遇,可提前办理退休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职)审批表1份,拟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在2013年7月29日批准原告提前退休,且并不是参照椒江文件;3、工人重新录用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年限;4、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从前所调到章安,一直从事船员工作,符合连续工作15年的条件;5、证明1份,拟证明当时改制的情况及由于单位原因导致脱保三个月;6、临人劳确(2000)43号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在2000年12月14日审查原告的工作年限、出生日期等情况时都没有提出异议;7、原告船员登记簿1本,拟证明原告从1985年开始从事船员工作,1999年3月至7月,2000年4月至12月在公司工作并没有脱职。

被告辩称

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原告金*从的职工档案、船员服务簿、临海市交通局相关档案及养老保险手册记载,1979年12月起,原告金*从经原临海县劳动局批准招工,被安排在前所航运公司从事木工工种,后转为船员。1993年1月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1997年9月与前所航运公司解除合同,养老保险缴费至1997年9月。1998年2月临海**运公司经临海市劳务市场办理了工人重新录用手续并为其登记参保,养老保险自1998年1月开始,缴纳至2000年11月章**公司改制。2000年12月起金*从以自谋职业身份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7月金*从向被告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因经办人员失误未发现1997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原告从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且1999年3月至1999年7月和2000年4月至2000年12月未在养老保险关系所在用人单位从事船员工作,却为其办理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后经市社保机构计发养老金时发现原告存在中断参保情况,被告重新审查后认为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遂向原告金*从收回了发放的退休证及退休批文,退回职工档案,告知其六十周岁再来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不服,2013年12月其妻向临海市信访局反映,被告于2014年2月作出临社保信访答字(2013)131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原告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信访人在收到答复意见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也未提起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审查原告材料后发现原告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决定不予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职工档案——招收工人登记表1份;2、职工档案——学徒、熟练工转正、定级审批表1份;3、职工档案——职工定级审批表(三级)1份;4、职工档案——九八五年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表1份;5、交通局档案——一九八七年船员工改测算名册1份;6、交通局档案——企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总额情况调查登记表(前所航运公司一九八九年在册实有人员)1份;7、交通局档案——临工企升(93)14号文件1份,证据3-7拟证明原告在前所航运公司从事船员工种;8、职工档案——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前所航运公司于1997年9月解除合同;9、职工档案——工人重新录用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与章**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0、职工档案——协议书1份,拟证明章**公司改制后,原告领取了安置费;11、职工档案——社会保险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自谋职业后参保;12、船员服务簿1份,拟证明原告在各时期从事船员工作的时间和服务单位;13、养老保险手册1份,拟证明原告金*从参加养老保险情况。法律适用:14、浙劳险(1999)100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问题的通知》;15、台劳社老(2005)4号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核准和农保调剂金调剂使用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16、**劳社老(2002)6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17、浙劳险(1999)267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8、(2004)103号《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8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证据14-17的规定为其办理提前退休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由于当时审批时出现失误,没有考虑到中断的问题,批给原告后予以收回。证据6原告参加工作时间并没有错,但并不能证明特殊工种工龄是多少。证据7中的工龄20年并不是特殊工种工作年限。原告也并没有在自己的劳动关系及养老保险缴纳单位从事船员工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18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复印件,况且也被被告予以收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3-7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适用,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从于1979年12月经临海县劳动局批准招工,被安排在前所航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1982年10月原告转正为船舶修理工二级。1985年6月原告被定级为沿海船员十级。1997年9月,因调动工作,原告金*从与前所航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1998年1月开始被章**公司(后更名为临海**运公司)重新录用,一直工作到2000年11月章**公司改制。其间原告金*从从1993年1月开始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直缴纳至1997年9月与前所航运公司解除合同。1998年1月开始在章**公司工作后,继续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直缴纳至2000年11月章**公司改制。2000年12月后,原告金*从以自谋职业身份继续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单位提出申请要求办理提前退休手续。2013年7月29日,被告审批确认原告符合船员工种已满连续特殊工种15年的条件,同意原告在2013年6月起提前退休。后经市社保机构计发养老金时发现原告存在中断参保情况后,被告重新审查认为原告金*从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遂向原告金*从收回了发放的退休证及退休批文,退回职工档案。原告金*从不服,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浙江省劳动厅关于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国有、城镇集体企业中从事特殊工种职工,因企业破产、转制或劳动合同到期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的,在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期间到达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且在原国有、集体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虽然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厅字(2004)227号文件批复规定,除驳船船员、拖船船员外,其他船员不属特殊工种范围,但被告还是认可从事沿海货物运输工作连续15年或累计20年的职工,可享受提前退休待遇。本案原告金*从从1985年6月起在县属集体企业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从事特殊工种工作,后因调动工作与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解除合同,进入章**公司工作,如果其按照规定继续参加养老保险,可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根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原告与临海市前所航运公司解除合同后,从1997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未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进入临海市章**公司工作后重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至2000年11月。原告金*从虽然达到了特殊工种退休年龄,但因其从1997年10月至1997年12月中断缴纳三个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原告不符合连续满15年,也不符合累计满20年的提前退休要求,不能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从要求被告临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其享受特殊工种待遇,提前办理退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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