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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保障局与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台温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赵**,原审第三人蒲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压力开关加工”。第三人为原告的工作人员。2014年8月20日下午4时许,第三人受原告派遣在中研**公司安装玻璃,在刮玻璃胶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双侧髋臼及耻骨下肢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髋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2014年10月8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11月17日作出温工伤认定字[2014]449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经复议后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受原告指派外出安装玻璃时不慎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以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第三人受伤系其故意行为所致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认为第三人受伤系其故意行为造成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温工伤认定字[2014]449号工伤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上诉称:原告第三人原在上诉人处从事打玻璃胶工作,该工作岗位十分安全,也非常轻松,只要按章操作不故意,绝不可能出现安全事故。在2014年8月20日早上刚上班时,原审第三人有思想情结,曾有时对老乡说,平时工作太辛苦也挣不了几个钱,想办法搞个工伤,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下半辈子再也不用辛苦。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属于自残,不属于工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温工伤认字[2014]449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上诉人称原审第三人的伤势因其自残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经过调查于同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原审第三人蒲庭学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有自残故意作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原审第三人是受上诉人派遣在外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伤势因其自残所致,但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庭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指派外出安装玻璃时不慎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的受伤系其故意自残所致,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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