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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日新与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陶*新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台路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裘*,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原审第三人台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毓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日新与陶*系父子关系。2014年1月,陶*与第三人台州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其被派遣到台州市**测研究院从事电器检测工作。陶*工作地点为台州市质量监督局南侧大楼(6层楼)过道2楼的电线电缆检测室。2014年7月16日6时50分左右,陶*从北大门进入台州市质量监督局。6时53分左右,其乘电梯至台州市质量监督局北侧大楼12楼,后被清洁工发现其坠亡在台州**监督局正大门北侧过道上。6时57分报警后,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进行现场勘验、调查,认为系生前坠楼,中心现场为台州市质量监督局北侧大楼12楼电梯口的门厅。2014年7月31日,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可排除他杀。2014年7月24日,第三人台州市**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台工伤认定(2014)3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陶*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19日,被告作出台工伤撤字(2014)2号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撤销台工伤认定(2014)3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台工伤不予认定(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陶*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十四、十五条对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本案中,争议焦点应该是陶*是否因工作原因导致坠亡。根据公安部门的调查情况、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认定,陶*坠楼时间发生在早上6点57分前,早于正常的上班时间(8点30分),事故发生地点也并非在其工作场所。另根据事故中心现场的情况可发现,台州市质量监督局北侧大楼12楼电梯口的门厅,是比较封闭的场所,并非敞开式的、无遮挡的,且窗台离地高122cm,由此可见,常规的工作及通行不会导致坠楼事故发生,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坠楼行为系受单位指派的工作引起的。被告认为陶*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台工伤不予认定(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2日邮寄送达,没有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至于原告反映被告文书错误,被告确实存在工作欠严谨情形,鉴于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已自行纠正,撤销了台工伤认定(2014)3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对(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复议机关名称错误一事做了更正,故对原告要求撤销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同时该院希望被告今后严谨工作作风。原告要求撤销台工伤不予认定(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日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陶日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工作地点。陶*的工种为电线电缆检测,因其工作性质不应将其工作场所狭义的固定为其南楼的办公室内。陶*坠楼地点台州**监督局北大楼12楼有会议室,该会议室是共用会议室,陶*所派遣单位台州市**测研究院经常在此召开例会,陶*坠楼时所携带的钥匙中包含了北大楼12楼会议室,可以看出陶*当时到北大楼12楼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故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属事实认定不清。2、工作时间。陶*经常存在早到及加班情况,且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表明公司食堂在7点左右就可就餐,故陶*在该时间段到单位上班是具有合理性的。综上,陶*是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出具台工伤不予认定(201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前未进行实地调查取证,也未进行排除性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工伤认定中第三人台州市**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实陶*死亡不属于工伤,故被上诉人仅以提交的材料草率的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此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认定陶*的死亡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台工伤不予认定(2014)1号不予认定决定书在程序上、实体上均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陶*同事陈述,以及结合被答辩人和第三人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陶*系因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相关的区域等导致坠楼而死亡。在法律适用方面,本案所查明的事实足以说明陶*死亡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均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15条的规定。另外,答辩人在受理被答辩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调查职责且在法定时间内出具并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为此,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完全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给予维持。二、被答辩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工作地点的认定。被答辩人以陶*坠楼时携带的钥匙包含北大楼12楼且台州市**测研究院经常在此召开例会为由,认为陶*是为履行工作职责进入北大楼12楼,但是,事发当天,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并没有安排会议,同时,拥有钥匙并不代表就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而去北大楼12楼,陶*的办公场所是在南楼,且当天,陶*到达了北大楼电梯的窗台,从监控录像也可以判断,陶*并非为履行工作职责到达北大楼的12楼。(二)工作时间的认定。据陶*生前同事陈述,事发当天单位并没有加班,单位上下班时间为上午8:30至12:00,而陶*于6:50:09独自进入事发地点,陶*是在非工作时间进入工作地点,与食堂的营业时间不存在关联,从而,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陶*并非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答辩人在受理了关于陶*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向第三人调取了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并于2014年7月31日向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有关江璐、梁**的询问笔录,同时调查了陶*生前的办公室、事发地点的相关照片、并到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查阅并复制了相关书证,另外向陶*生前同事翁**作了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在程序上,答辩人已经切实履行了调查和取证的职责。依据调查,答辩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陶遥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被派遣到台州市**测研究院从事检测工作。在陶遥坠楼身亡后,答辩人出于用人单位的职责,在2014年7月24日及时协助被答辩人向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有关陶遥工伤认定的申请材料,申请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周*、李*等3人、张**等7人的证明三份,申请证人周*、李*出庭作证,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台政办发(2011)165号《关于工伤保险实施市级统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实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全市工伤认定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仍由当地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案中的陶*的坠楼事故发生地在台州**监督局内,位于台州市开发区区域。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依法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陶*进行工伤认定的资格的依据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主体不适格及明显超越职权的理由不成立。

根据被上诉人向公安部门调取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可认定,陶*坠楼时间发生在早上6点57分前,早于正常的8点30分的上班时间。陶*坠楼事故发生地点在台州**监督局北侧大楼12楼电梯口的门厅,该门厅并非敞开式的、无遮挡的,属于比较封闭的场所,且窗台离地高122cm,常规的工作是不会导致坠楼事故的,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的坠楼行为系受单位指派的工作引起。陶*的坠楼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认定的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决定陶*的坠楼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在其制作的文书中将复议机关名称书写错误,确实存在工作欠严谨情形,但鉴于其已自行纠正,且一审法院对此已指出,本院不再审查。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周*、李*等3人、张**等7人的证明三份及申请证人周*、李*出庭作证的证词,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的负责人在其不能出庭应诉时,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陶日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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