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刘**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台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谢*、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2年3月26日下午2点,华丰**公司主管打电话给原告,要求马上到台州东方太阳城商谈停工后期50幢别墅派民工进场施工的事项。原告接到电话后,马上骑电动车过去,途经市府大道市民广场西南角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经台**院司法鉴定,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000元。肇事司机逃逸无法查找。本事故是由于华丰**公司指派原告在上班时间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华丰**公司应承担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予赔偿的责任。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编号为201401《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台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对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作了可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规定,并设定了1年的申请期限。原告自称于2012年3月26日发生事故,至其提出书面申请,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申请期限,被告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称多次口头提出申请、被告长达三年时间不受理申请、自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情节均无证据证明;用人单位不申请工伤认定,并不影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原告自认在2014年9月25日前未向被告提出过书面申请,不存在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善的问题。因此,原告所诉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用人单位原因、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善耽误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理由不成立。原告所称劳**公厅的《复函》答复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原告所称的工伤事故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后,该《复函》不适用于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案。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法院推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法律规定,且耽误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时间的原因不在上诉人。劳**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的有关问题的复函(劳**(1996)28号)中关于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请没有时效规定。2012年3月26日,上诉人按华丰**公司主管要求到太阳城工地的路上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长期要求上诉人提供责任认定书,拖延时间达到不予受理的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如有下列情形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不属于职工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从2010年至2014年被上诉人长期不予受理、陷害致残,上诉人双眼很快失明生活不能自理属于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上诉人利用政府行政权力命令公安机关把上诉人刑事拘留;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台州**地产与华丰**公司打官司,主管长期逃逸5年之久,使上诉人无法查找,用人单位长期不申请工伤认定耽误期限;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被上诉人长期不准各用人单位给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不准用人单位给农民工买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造成无数农民工因工伤亡;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被上诉人利用行政权力干扰司法强行命令审判长枉法判为败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4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按工伤保险条例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被上诉人所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客观、公正、合法。1、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4日向被上诉人递交工伤认定的书面申请中,自称其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距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已经超过1年法定时效;2、根据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椒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12年3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上诉人自称,并无客观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否存在;3、上诉人不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七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同时,上诉人自其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内,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符合上述第七条规定的事实主张;4、上诉人以《**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中主张的工伤认定时效问题不能成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与《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生效时间均在《**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之后,故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按照《试行办法》第十条执行。后《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重新作了规定。二、本案法律适用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三、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编号:201401),并于当天送达上诉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法庭审查时,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因上诉人刘**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上诉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故对原审法院查明的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上诉人刘**称致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3月26日,但其在2014年10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了1年的法定期限。上诉人称其存在《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相关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