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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有限公司与丽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14)丽龙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兰丽琴、叶**,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劳动限期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工种为氩焊工。2013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公司车间给不锈钢带焊接带头时,因操作起重机,导致左手拇指被铁链上的钢丝绳所压受伤。2014年4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莲工伤认定(201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完成不锈钢带头焊接任务,操作起重机,导致左手拇指受到伤害,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核实、决定和送达等工伤认定程序,程序上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操作起重机未经主管领导同意或授权,明显违反了劳动纪律,第三人擅自操作起重机而发生的伤害不属于从事本职工作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4)8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期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莲工伤认定(2014)88号认定工伤决定,并限期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凭赵**同乡杜**和张**的简单证言就认定赵**手伤系工伤所致明显依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是就杜**和张**的证言来说,内容过于简单,无法反映赵**受伤的客观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仅基于两人的证言作出认定赵**因工受伤明显依据不足。二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徐**的证词可知,赵**系在未经取得桥门式起重机操作资格的情况下擅自操作起重机是因未按照安全操作规范操作导致左手拇指被压伤。其自身的过错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诉人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如果这种行为导致受伤也被认定为工伤,势必会导致劳动职工在工作中不重视安全操作规范,引发大量的劳动安全事故,加重企业的用工责任和风险,进一步加重企业投保工伤保险的成本和加大社保部门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率,不利于企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上诉人认为赵**这种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导致其自身受伤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三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7、8、9和1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所举第7号证据系徐**的劳动合同,待证其为上诉人公司职工,如果没有该证据如何能够证明徐**的证言是真实可信的呢?上诉人所举第8号证据系起重行车操作证,待证操作起重车应当具有q4的资质,如果没有该证据如何能够证实赵**系无操作资质呢?上诉人所举的第9号证据系工伤事故操作车间照片,能够说明起重行车的操作开关及吊钩的形态,该证据能够清楚地说明赵**受伤的原因。上诉人所举的第10号证据系劳动纪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待证上诉人有向劳动职工强调按照操作规范使用机器设备的要求,但赵**明知该规定却不予重视,放任危险情况的发生。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重要的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却简单地以该四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而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其认定缺乏令人信服的理由和依据。被上诉人认定赵**系因为工作原因受伤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判决认定赵**系因工受伤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所作的工伤认定错误并判决被上诉人限期重新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是赵**系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根据杜**、张**以及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徐某甲的证词均证实,2014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赵**在公司车间给不锈钢带焊接带头时启动起重机导致事故发生,不论第三人赵**在公司车间给不锈钢带焊接时启动起重机有无违反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不论第三人是否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在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三人之所以会受伤也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当然属于工伤。我国《工伤保险条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违反劳动纪律和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观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二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依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三是答辩人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作出工伤认定,莲工伤认定(2014)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龙泉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一是赵**是在2013年6月8日11时许,在上诉人车间内从事氩焊工作时,因需要焊接的不锈钢带头朝下无法焊接,必须使带头向上才能焊接,因此赵**开启起重机,将不锈钢钢带吊起,并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描述的“赵**在从事氩焊过程中,不知何故擅自启动车间内的一台10吨单梁桥门式起重机”,赵**在操作过程中左手拇指被压伤,那么为何其要自己去启动起重机呢?就是因为上诉人并没有专门从事操作起重机的人员,而是根据需要由焊接人员自行开启操作,赵**在应聘上诉人氩焊岗位时,上诉人就已经明确问过赵**是否会操作起重机,如果不会操作则不予录用。同时赵**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需要受伤的事实与丽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杜**和张**的两份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徐**的证言中所描述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因此赵**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条件,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二是上诉人之所以否认原审第三人的伤害属于工伤,是想逃避责任。赵**应聘到上诉人公司氩焊岗位工作,上诉人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保,如果其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相关的工伤待遇将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正是为了逃避责任才极力否认赵**属于工伤,在此,恳请二审法院发出司法建议,建议相关部门对上诉人无视安全生产、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等逃避法定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查明,在上诉人公司的氩焊工作常规操作程序中,若遇到不锈钢钢带带头朝下不易焊接的情况,需用起重机将带头吊起以便焊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劳动时间和劳动场所受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被上诉人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调取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其公司员工徐**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关于该公司焊接不锈钢钢带的常规操作方法的陈述,可以确认赵**是为完成焊接任务才启动起重机并导致伤害事故发生,因此赵**启动起重机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其受到伤害系因工作原因,上诉人以赵**启动起重机非其本职工作为由而认为赵**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提出赵**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法定排除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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