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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秀**限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安徽秀**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装饰工程、房屋维修、水电安装等。2013年8月6日,第三人宋**在本市马鞍山路与望江**广场五楼左岸咖啡厅从事室内油漆粉刷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椎骨折(T12椎体爆裂性骨折)。

上诉人诉称

2013年11月4日,第三人母亲季汝*向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室内装修合同、夏**证明、出院小结等相关材料。2013年11月7日,被告受理该申请后,认为安徽秀**限公司提供了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合肥市公安局锦绣派出所报案记录,遂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1号《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宋**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工伤认定法定职责违法,被告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6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包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不履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2014年6月24日,被告作出包河工认(2014)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宋**的用人单位为原告安徽秀**限公司,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1日,原告安徽秀**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包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月22日,合肥**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4)包行初字第00076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提供的签订于2013年5月22日的室内装修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李**、承包方为安徽秀**限公司;工程地点为马鞍山路与望江路交口创智广场五楼;工程内容为室内装饰装修;工期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宋**在庭审时陈述其于2013年端午节前后至创智广场五楼听从沈*及高**(音)指挥从事室内油漆粉刷工作,至受伤时已陆续从高**处领取了部分工资。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室内装修合同上加盖的u0026ldquo;安徽秀**限公司u0026rdquo;公章与其提供的u0026ldquo;安徽秀**限公司u0026rdquo;公章印文真伪进行鉴定。2014年2月26日,安徽**鉴定所出具《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认为室内装修合同上加盖的u0026ldquo;安徽秀**限公司u0026rdquo;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必要条件之一是受害人是单位职工,即受害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宋**及被告虽提供了室内装修合同,旨在证明创智广场五楼室内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第三人是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因而是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经过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确定室内装修合同上加盖的u0026ldquo;安徽秀**限公司u0026rdquo;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故室内装修合同上加盖的u0026ldquo;安徽秀**限公司u0026rdquo;印章是否为原告公司公章不能确定,因此室内装修合同不能证明创智广场五楼室内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工程中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包河工认(2014)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第三人宋**所受伤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宋**上诉称:一审判决以u0026ldquo;室内装修合同加盖的u0026lsquo;安徽秀**限公司,印章是否为原告公司公章不能确定u0026rdquo;就认定u0026ldquo;室内装修合同不能证明创智广场五楼室内装修工程由原告承包u0026rdquo;明显是错误的。1、一审原告安徽秀**限公司提交的证据u0026ldquo;印文检验鉴定意见书u0026rdquo;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价值。第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u0026ldquo;室内装修合同加盖的u0026lsquo;安徽秀**限公司u0026rsquo;印章u0026rdquo;就一定不是该公司所有的,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一个单位同时使用几枚印鉴的情形十分普遍。第二、本案中安徽秀**限公司随手拿一个印章用来和u0026ldquo;室内装修合同u0026rdquo;上的图印进行比对,比对结果很显然对本案没有任何意义;假如说真要比对,也应当是以安徽秀**限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留存的印鉴图印作为比对依据。第三、安徽秀**限公司称已经就本案所谓的假公章事宜到公安机关报案,如果秀昌公司所说的是事实,那么本案具体签署u0026ldquo;室内装修合同u0026rdquo;的沈*就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应当先由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查明u0026ldquo;室内装修合同u0026rdquo;上所盖印章的来源和去向,如此,则本案则不查自明。但是,就上诉人到安徽秀**限公司所在区域的公安机关了解,当地公安机关只是接到了该公司的口头报案,公安机关并未将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也未锁定任何犯罪嫌疑人。所以,在本案中公安机关也没有能为安徽秀**限公司证明u0026ldquo;室内装修合同u0026rdquo;上所盖印章就是虚假的、就一定不是该公司的。2、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如被上诉人认为u0026ldquo;室内装修合同u0026rdquo;上所盖印章是虚假的、不是其公司的,那么就应当由其公司对u0026ldquo;印章是虚假的、不是安徽秀**限公司的u0026rdquo;的观点承担举证责任。3、通过相关国家机关在上诉人受伤后到事发现场依法进行的调查取证,不难发现安徽秀**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沈*十分熟悉,安徽秀**限公司完全否认与沈*没有任何关系难以让人信服。如果真是被冤枉的,完全可以通过坚决要求公安机关追究造假者刑事责任的手段还自己清白。在没有公安机关查明u0026ldquo;室内装修合同u0026rdquo;上所盖印章的来源和去向、厘清公章的真假情况及唯一性,安徽秀**限公司就应当对其u0026ldquo;印章是虚假的、不是其公司的u0026rdquo;的观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就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秀**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是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对其做出的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确认本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依据就是装饰合同,鉴定报告已经证明合同印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2、并非是本公司规避法律责任,本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了印章不是安徽秀**限公司的印章,沈*也不是本公司的职员,也没有本公司的委托,沈*本人也说不知道公章哪里来的。关于伪造公章一事,本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本公司不敢报假案,否则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据**司近期了解,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已经对伪造公司公章行为立案侦查,相关人员已被刑事拘留。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不当。原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为依据,认定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安徽秀**限公司的公章作出的判决错误。认定存有劳动关系的主要的证据是承包合同,合同加盖了安徽秀**限公司的公章,在没有证据证明公章是伪造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理由相信公章是真实的,虽然安徽秀**限公司提供了报案记录和鉴定报告,但是不足以证明公章是虚假的,在该公司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公章是伪造的情况下,我局认定宋**构成工伤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室内装修合同、工友夏**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安徽医**属医院出院小结、电话报警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地受伤并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包**(2013)104号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原告出具的关于宋**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说明、合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报案记录、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程序合法;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司法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室内装修合同上加盖的原告单位公章系伪造。3、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的事实。4、(2014)包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中止决定被法院依法撤销。5、中止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前期中止工伤认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包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书、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在无任何中止事由的情况下,不得已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3、室内装修合同、工伤认定询问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原告在接到被告材料后积极提供证据,证据证明是沈*等人伪造原告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并非工程承包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第三人宋**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肥市**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室内装修合同,证明第三人受雇于原告,并在原告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录音资料,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沈*在第三人受伤前即认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宋**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了安徽秀**限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一份,证明其受伤的工地系由该公司承包,因此该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秀**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提出其公司未承包该工程,室内装修合同不是其公司所签订,宋**亦不是其公司所雇佣。该案在工伤认定期间,经安徽秀**限公司申请,对该份室内装修合同的印章进行了签定,经鉴定合同印章与其公司印章不同。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室内装修合同中代表安徽秀**限公司签名的沈*是该公司职员或取得该公司的授权,另外,沈*在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调查时,也称已经盖过印章的合同书是由他人交给其的。因此,宋**主张其与安徽秀**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合肥市包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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