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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新**限责任公司与合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区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第三人刘**对博微家园项目例行水电巡查,巡查到41号楼机动车库时,在上下楼梯处摔伤,致:右跟骨骨折。2014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第三人的工作证、社保缴费单、事故地点照片、博微家园住户证明、博微家园业主委员会证明、苗**医药费用证明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用人单位的名称书写为u0026ldquo;安徽长**责任公司u0026rdquo;,原告签收后向被告提交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函,主张第三人受伤时已非原告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12月24日作出瑶海工认(2014)487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刘**2014年6月20日在对博微家园项目例行水电巡查时摔伤属于工伤,有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第三人的工作证、社保缴费单、博微家园住户证明、博微家园业主委员会证明、苗**医药费用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将用工单位即原告的名称上少写一个u0026ldquo;新u0026rdquo;字,系工作疏忽造成。原告主张其与安徽长**责任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时并非原告员工,受伤时间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长江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瑶海区人社局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瑶海工认(2014)4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新长江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瑶海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1、根据上诉人的排班表,刘**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安排工作。2、刘**声称是八点半左右受伤,但其入院时间却是十一点多。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刘**因u0026ldquo;摔伤致右足肿胀疼痛伴活动受限3小时u0026rdquo;入院。不符合常理,如果在工作时间受伤,上诉人会第一时间安排工作人员去医院治疗。3、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证明,证明刘**受伤的时间地点,但两位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出具的证明内容是打印机打出来的,只有最后落款处有证明人的签字。因此,上诉人不认可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二、上诉人已经为刘**购买了社保,在正常情况下,即使刘**在工伤时间内受伤,上诉人也会第一时间向社保局递交材料申报工伤,维持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日常经验,公司为员工购买了社保后,并没有理由不为员工申报赔偿事宜。三、瑶海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用人单位名称并不是上诉人单位名称,因此即使上诉人愿意配合刘**向社保局申报相关赔偿事宜,也会因主体不适合而不能办理相关事宜。综上,瑶海区人社局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原审法院在不能认定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性前提下做出的判决,显失公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瑶海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及在工作时间受伤,瑶海区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单位名称被上诉人书写错误,少一个u0026ldquo;新u0026rdquo;字,系笔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刘**答辩称:瑶海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事实,并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答辩的时候称其不是公司员工,但其社保卡、工资单等,能证明其是公司员工。其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能看出其是在工作巡查时摔倒受伤,并且在事后,由公司负责人苗**支付的相关医疗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瑶海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刘**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程度等基本信息情况。二、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三、刘**的工作证、社保缴费单、事故地点照片、博微家园住户证明、博微家园业主委员会证明、苗**医药费用证明,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情形。四、关于刘**工伤认定申请的回复函,证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五、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当事人对刘**与安徽新**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刘**是否在工伤期间受伤。为证明其系在工伤期间受伤,刘**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博微家园住户证明、博微家园业主委员会证明、苗**医药费用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刘**系非工作期间受伤,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瑶海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刘**系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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