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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司)因诉被上诉人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庐**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5)庐江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系皖**司聘用人员,2013年7月10日陈**在皖**司承建的肥西**邦电器厂安装工地上班时受伤。陈**当日没有去医院治疗。2013年8月6日,陈**入庐**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4月17日,陈**向庐江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因缺少相关鉴定材料,2014年9月10日庐江县社保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2014年5月28日,经庐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裁决,陈**与皖**司在2013年7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庐江县社保局后对陈**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庐江工认(2014)1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现皖**司认为庐江县社保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皖**司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对陈**受伤原因及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择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上海)作为鉴定机构,因缺少陈**2013年7月10日受伤的病历资料,对陈**当日是否受伤及与2013年8月6日诊断情况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庐**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庐**保局受理陈**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有关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证人程*、李*及陈**本人均陈述事发地在肥西,事发当日陈**左腿有扭伤,庐**保局采信程*、李*的证言并无不当。对于陈**受伤与其在工地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陈**已经提交安**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庐**保局据此认定陈**为工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皖**司认为朱**的证言及陈**工资表能够证实陈**事发时在肥东工地,不在肥西工地,但上述证据与其他能够印证的证人证言及庐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庐**保局没有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妥。皖**司认为陈**提举的鉴定书依据不足、存在严重问题,无法证明陈**2013年8月6日诊断的u0026ldquo;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u0026rdquo;与陈**2013年7月10日左腿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反证据,虽然,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没有陈**受伤当日的病例资料无法证明因果关系,但该意见也不能必然推翻上述鉴定结论。皖**司要求撤销对陈**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安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皖**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陈**于2013年7月10日是否在工作中受伤没有证据证明。陈**主张其于2013年7月10日在肥西县**器厂工地上班时腿部受伤,但其没有向劳动部门提供任何受伤的诊断记录,当时也没有向工地负责人报告说腿部受伤,仅在后来的工伤认定时提供证人证言说2013年7月10日在肥西的工地上腿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职工申报工伤,应提交受伤后在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2013年7月10日在肥西工地受伤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陈**在2013年7月l0日左腿部是否受外伤作出鉴定,上海司**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后,作出无法准确判定该日是否受伤的结论。2.2013年7月10日,陈**不在肥西县**器厂工地上班,而在肥**林工地上班。陈**及其证人均提供了伪证,足以推定其2013年7月10日在肥西工地受伤系虚构事实。庐**社局在受理陈**的工伤认定时,根据工伤认定程序规定,传原告单位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朱**接受调查,朱**提供了陈**2013年7月份的考勤原始记录,并作了询问笔录,考勤记录显示陈**于2013年7月8日-2013年7月l3日期间,在肥**林工地上班,2013年7月14日才到肥**邦工地上班。朱**系工地负责人,其提供的考勤记录有陈**手印,客观真实,理应采纳。3.陈**于2013年7月18日离开上诉人单位回家参加u0026ldquo;双抢u0026rdquo;劳动,于2013年8月6日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不能排除其在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6日期间左腿受伤。二、陈**提供的安徽**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鉴定程序不合法。该鉴定系其单方面委托鉴定的,在鉴定前,其提供的医院病历等资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不具有真实性。2.鉴定的依据不足。陈**于2013年7月10日左膝关节是否受伤受伤的具体隋况、程度是多少u0026ldquo;骨性关节炎u0026rdquo;是疾病还是外伤这些关键问题鉴定书没有给出结论,而是主观上认定陈**在2013年7月10日左膝关节受伤的基础上作出的鉴定结论。而因果关系方面的鉴定也是主观推定,没有给出法医临床学方面的依据。3.鉴定结论不具体。既然是因果关系鉴定,必须作出2013年7月10日受伤的原因与2013年8月6日诊断的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结果之间的参与度是多少比例,但该鉴定没有作出。4.鉴定结论说明了除外因素,在陈**没有举证证明其在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6日之间没有受到另外损伤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三、上诉人在原审提起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也委托了鉴定,鉴定机构已作出了无法准确判断2013年7月1O日是否受伤的鉴定结论,原审应当采纳该鉴定结论,而否定陈**提供的鉴定书。四、陈**提供的证人证言,庭审时没有到庭接受询问质证,依法不能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是错误,证据不足,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庐**保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陈**系上诉人单位的员工。20l3年7月1O日,陈**在上诉人承建的肥西**帮电器厂安装工程工地工作时,左腿不慎扭伤。经诊断为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外侧半月板损伤。上述事实,有陈**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企业注册基本信息、证人证言、陈**住院病历、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定陈**为工伤,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不予采纳。1、上诉人认为陈**2013年7月1O日不在肥西**帮电器厂工地上班,而在肥**林工地上班。对于陈**上班地点问题,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已作出认定,认定陈**当日在肥西**帮电器厂工地上班,上述认定与证人程*、李*的证言相吻合。因此,故一审认定陈**上班及受伤的地点为肥西**帮电器厂工地,符合本案事实。2、上诉人认为陈**2013年7月lO日没有受伤。对于陈**当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证人程*、李*均作了证言,且相关病历也可以证实。至于陈**没有及时到医院就诊,不能因此否认陈**受伤的事实。现经司法鉴定,确认陈**的伤情是2013年7月10日受伤所致。故一审认定陈**在上诉人工地受伤,证据充分。3、上诉人对陈**提供的证据及被上诉人调查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认为陈**不是工伤。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上诉人并没有举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答辩称:庐江县社保局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7月lO日,其在上诉人承建的工地工作时受伤,当时就不能在高空作业了,但路还能走,受伤后就下来在地面干杂活,当时有五、六个人在场,一直干到7月18日结束回家,19号休息了一天,20号就到医院拍了片子作了查检,医生说其腿有问题,关节变大了,建议到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上诉人称其2013年7月lO日没有受伤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庐江县社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注册信息、第三人身份证各1份,以证明皖**司及陈**基本信息;2、《工伤认定信息表》1份,证明陈**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3、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庐劳仲裁字(2014)第13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皖**司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证人程*、李*的证言各1份,证明2013年7月10日,陈**在工作中受伤情况;5、出院记录1份,证明陈**伤情及治疗情况;6、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陈**伤情与在皖**司工作中受伤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7、朱*发证言及其提供的陈**工资表,证明2013年7月10日陈**在皖**司承建的工地上班的事实;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明庐江县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事实。

原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

1、皖**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其企业信息等情况;2、庐江工认(2014)1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庐江县社保局对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陈**为证明其在2013年7月lO日工作期间受伤,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了多名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庐江县社保局亦对证人程*、李*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均证实陈**在该期间工作时受伤。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陈**受伤与其在工地受伤存有因果关系的依据,但未能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原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庐江县社保局认定陈**系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构成工伤,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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